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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至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簡字第714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至能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至能與張萍香前為夫妻關係(民國101 年6 月4 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至能前因對張萍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108 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15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鄭至能對於張萍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 年。鄭至能明知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8 年12月17日23時23分許,在2 人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7 樓之1 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辱罵張萍香:「你當妓女才當成這樣子好不好」、「去外面當妓女被人家幹一幹還拿錢」、「幹嘛這樣子勒」、「你是沒錢喔」等語,以此方式對於張萍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鄭至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相當關聯性,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79至80頁、第101 頁、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萍香於警詢及偵訊指(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100至101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15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錄音光碟及錄音檔譯文各1 份、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21頁、第35至39頁、第47頁、第105頁及後附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鄭至能於本案案發時係告訴人之前夫,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考,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核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有效期間內,辱罵告訴人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內容,在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及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辱罵告訴人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內容等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且被告前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本案亦係於酒後失態,故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並未使被告知所戒慎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為累犯,經本院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情節,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認列累犯之原因及判斷理由,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有理由,依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非良好,並有一定程度之酒癮問題。

2.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1 子,前已曾因於酒後在子女面前謾罵告訴人,並摔玻璃瓶洩憤,令告訴人心生畏懼,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審酌告訴人確受有家庭暴力,並有繼續受侵害之虞,據以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理應確實遵守前開保護令之禁止及誡命內容,俾求透過他律防止再度發生家庭暴力或其他騷擾行為,並學習如何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以維護人際關係之和諧融洽,詎被告竟仍無視前開保護令之內容,以前述接續辱罵告訴人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理不快、不安,所為雖僅止於騷擾行為,惟仍不可取,應予非難。

3.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據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認原審判決對其及其家庭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是變相之懲罰,因為社會底層之經濟條件有限,原本家中所有的支出包括被告的生活支出,都是由告訴人支付,被告失業9 個月,於109 年4 月1 日才再度回到職場工作,罰錢了事,對於事情的本質並無實質幫助,請求命被告參加戒斷課程、心理諮商或認知輔導教育課程,以改變被告再犯可能等語。是以,告訴人對於被告仍有改過遷善之期待,姑不論告訴人此一期待是否切合實際,惟一味加重被告刑罰,不但對於改善其行為之邊際效益有限,反而間接造成告訴人之無益負擔。

4.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原工作於109 年

6 月底因未能融入公司文化而被資遣,現已搬回父母家居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藉以期勉被告能確實幡然醒悟、自我砥礪,不辜負告訴人之期待。

5.至於告訴人雖請求命被告參加酒癮戒斷課程或認知輔導教育,以改變被告再犯可能。惟查,本案之審理對象為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是本案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構成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除宣告緩刑並命被告遵守一定負擔之情形外(然本案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其法律效果僅能依法定刑即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予以論科。而家庭暴力之成因複雜且具有多面性,難以透過單一刑事程序以刑罰法律介入解決被害人所有問題,對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除了刑事司法制裁之外,更需要刑事司法系統以外之方式(例如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與其他政府部門(例如衛政、社政、教育、警政及矯正機關等)及社區資源合作(例如醫療、社福機構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