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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子豪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法律扶助)輔 佐 人 王義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9 年度沙簡字第201 號,聲請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76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子豪(下稱被告)陳報其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巷○ ○○ 號(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3頁),而本院之審判程序傳票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已送達上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同居人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嗣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109 年7 月23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另案(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260號)審理時經精神鑑定認為有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而有先予治療之必要,原審未調閱該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即驟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先行接受強制治療等語。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另補充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有嚴重精神疾病,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的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見解同此)。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經查,本院於另案委託草屯療養院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認被告係疑似智能障礙引起的精神病症(需排除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而被告的主要照顧者雖然關心,但不足以協助起規律就醫、維持精神狀態的穩定,其犯行雖未與精神病病狀內容直接相關,但被告欠缺病識感,從未規則治療,導致常有脫序、違法之行為發生,故被告若缺乏規則精神科藥物之治療,仍有相當之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性(見本審卷第57至6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行竊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鉅,如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恐不成比例,而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則。所謂不利益,除就第一審及第二審所宣告之主刑、從刑作形式上之比較外,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將二判決對應比較,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而保安處分雖為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但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準用第

5 條第1 項等規定觀之,受強制治療處分人,受禁戒處分者得於一定地點、時間始得自由散步,且若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顯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處分,而此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時,常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此一人身自由受限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行動之結果,實與刑罰無異。是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關於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因此,第一審判決未諭知監護處分者,除因其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外,倘第二審法院逕予諭知監護處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意旨有違。而本院既認為無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已如前述,且原審判決亦無何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即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帶說明之。

(四)至被告雖以本院另案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故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該案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告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以被告另案之竊盜案件係於108 年9 月間即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卻仍未能約束自身言行,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五、綜合上述說明,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根據。又本院合議庭依職權審核全案卷證後,亦沒有發現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