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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邱富崑即 被 告輔 佐 人 邱琪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973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355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貳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

8 年9 月27日凌晨2 時2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腳踹使店內由丁○○經營之夾娃娃機臺內商品直接掉落洞口及使商品靠近洞口後再操作夾娃娃機夾取等方式,竊取蔡珮珊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持風扇(價值新臺幣【下同】250 元)、附表二編號14之Hello Kitty 側背包(價值350 元)等商品。嗣丁○○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輔佐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承認有以腳踹及拍打娃娃機機臺方式,讓機臺內物品離開死位較好夾取,然辯稱係一直投幣夾取而取得物品,且機臺上貼有「本檯位子奇佳,輕輕暗黑技無妨」等文字,顯然是機台主同意夾取者使用一定方式讓物品好夾,其並無竊盜犯罪等語為辯。然查:

㈠經本院勘驗108 年9 月27日凌晨2 時2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35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顯可見被告固有多次腳踹、拍打娃娃機機臺之動作,惟腳踹、拍打機臺後,僅於畫面時間2019.9.27.02 :28:07 至02:28:33,見被告觀望一下之後繞到機臺後方,大力踹機臺一下,畫面中圈出之物品原本在上方,因此掉落至取物洞口附近,被告繼續投幣夾取物品,將方才大力踹一下掉落洞口附近物品成功夾取,使之掉落取物洞口內(見本院簡上卷第521 至522 頁),上開掉落物品之品項,經告訴人當庭確認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見本院簡上卷第542 至543 頁)。另於畫面時間2019.9.27.02:29:05,見有物品因被告大力腳踹機台,讓物品直接掉落取物口,此物品之品項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見本院簡上卷第543 頁)。被告以腳踹、拍打機臺方式,目的係欲藉此使物品直接掉落取物口,或使物品靠近取物口再配合投幣抓取。上開期間固見到被告不斷投幣夾取娃娃機內物品,有看到被告並未成功夾取物品之情形,另有部分因洞口遭被告身形遮掩,無法判斷是否有夾取成功(見本院簡上卷第524 頁)。其中,被告第一次自取物口拿取之物品為6 件(見本院簡上卷第523 頁),第二次自取物口取得之物品則無法判斷,但大致並無幾個(見本院簡上卷第52

4 頁),惟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正常夾取,抑或因先腳踹機台使物品靠近取物口附近再投幣夾取所掉落。是被告在腳踹、拍打機臺後,再配合投幣抓取之方式,共自娃娃機取得6件以上物品,然因其中已增加被告投幣抓取之行為,是除上開附件二編號10、14之2 件物品外,尚難認定係屬被告以竊盜方式不法取得。

㈡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物品清單資料,佐證遭被告於是時竊

取之商品及數量(見偵卷第111 頁),然此等資料係告訴人依前日晚上於機臺內所置放之商品數量,與隔天發現機臺內商品凌亂加以整理清點,再將二日物品清點之差距,作為被告竊取之商品內容(見本院簡上卷第540 頁)。然此段期間尚難排除有其他人操作娃娃機夾取商品之可能性,且告訴人亦證述無法排除中間有其他客人去夾取(見本院簡上卷第54

1 頁),自無法明確確認遭被告盜取之商品數量與內容(見本院簡上卷第540 頁),是尚難單依告訴人自行整理之物品清單,作為認定被告竊盜物品品項與數量之依據。

㈢至於被告辯稱娃娃機上所示「本檯位子奇佳,輕輕暗黑技無

妨」等文字(見偵卷第53頁下方照片),即係同意夾取人可以行使暗黑技巧讓東西容易夾取與掉落云云,然就此等張貼文字之真意,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係指如東西卡在洞口,既已夾到洞口,因位置關係,洞口是長方型,如東西也是長方型,大小也差不多,轉個角度輕輕拍是可以慢慢移成橫的掉下來,如已在洞口差一點點角度就會掉下來,是可以輕拍讓東西轉一下,只要整個在洞口垂直上方,就算東西是出來了,如此作法固然可以,但嚴格禁止像被告用腳踹機台的方式,另外寫「嚴格禁止下列暴力行為」即包括被告用腳踹的方式,這在上開文字緊接下來就有寫,被告是用踹機台的方式,讓整台看起來都在搖晃,當然要禁止(見本院簡上卷第

532 至533 頁)。觀諸被告多次以腳踹機臺方式,除可能造成機臺內物品大力搖晃移位,亦可能造成機臺損壞無法使用,況告訴人所張貼之公告即是被告於108 年8 月31日以腳踹機臺之監視錄影截圖,被告當知其上揭行為並非告訴人所容許之暗黑技巧,而係告訴人嚴格禁止之暴力行為,是被告以告訴人張貼此等文字即是同意其以腳踹機臺方式取得物品,顯無所據。

㈣另本件被告係接續投幣操作機台夾取商品,此過程中既有付

費操作機臺夾取商品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接續投幣所為操作行為夾取到之商品與竊盜行為有關。是就本件被告竊取之商品,仍應以被告以腳踹機台使商品直接掉落洞口及使商品靠近洞口後再操作夾娃娃機夾取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0、14之2 件物品,認定為本件竊盜所取得之物品。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取上開2 件物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多次腳踹娃娃機臺以使機臺內商品移動位置靠近洞口後

再操作夾娃娃機夾取及讓商品掉落至取物口之動作,依自然意義觀察固有不同之數舉動,然其實施之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有事理上之關聯,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與犯意而接續實行,於法律上應將該數舉動評價為一行為,僅論以一犯罪行為,成立一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以不當對物施用暴力方式獲取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物品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因此獲取之商品數量與價值均非鉅,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於本院審理時已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損失(見本院簡上卷第548 至

549 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 4個分為6 歲、4 歲、兩個2 歲之子女、由生母撫養、但要負擔1 個月8 萬元扶養費用、現自己1 人住、父母親均有工作不需幫忙撫養、擔任娃娃機臺主、之前是做飲料店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55 至556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盡力彌補所犯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達同意給被告自新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549 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免再觸犯刑責。就附負擔緩刑部分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0之手持風扇(價值250 元)、附表二編號14之Hello Kitty 側背包(價值

350 元)等2 件物品,固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 萬7 千元,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49 頁),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嫌於108 年9 月27日凌晨2 時29分時起至同日凌晨2 時35分許止,在同址之娃娃機店內,以相同方式竊取娃娃機內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11至13、15至18所示商品,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項竊盜罪嫌。惟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之行為,應限於以腳踹夾娃娃機臺使機臺內商品直接掉落洞口及使商品靠近洞口後再操作夾娃娃機夾取等方式所取得者,始屬竊盜所得物品,然本件既有被告接續投幣操作機臺夾取物品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接續投幣所為操作行為夾取到之物品,與竊盜行為有關,是除被告以腳踹機台使商品直接掉落洞口之附表二編號10及使商品靠近洞口後再操作夾娃娃機夾取方式之附表二編號14之2 件物品外,尚難認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 至9 、11至13、15至16之商品有竊盜行為,此部分既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上開遭竊物品係具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另以:被告自108 年8 月31日凌晨5 時

4 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止,以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故意,在同址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腳踹使店內由告訴人經營之夾娃娃機臺內商品直接掉落洞口或腳踹機臺使商品靠近洞口後再操作夾娃娃機夾取等方式,竊取共價值3,88

0 元之電動牙刷、機器人、拉霸機、模型、皮夾、 T-Shirt、球帽、存錢包、零錢包、側背包、遊戲機、公仔、洗臉機、喇叭、吸管組、風扇等商品,並致該機台當機無法營業,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維修費共計3,500 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毀損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 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是時前往操作蛙蛙機夾取機內物品之事實,然辯稱均有投幣操作,伊踹機台是要讓商品與四面牆分離,好讓爪子有空間可以夾取,踢腳動作僅是要讓靠在玻璃旁處吊臂死角之商品往中間集中,並非讓該等商品直接掉落出口處等語。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腳踹機台使商品掉落及使商品靠近取物口附近再投幣夾取使之掉落取物口之行為(見本院簡上卷第541 至542 頁),然告訴人自承被告108 年8 月31日當日亦有正常投幣夾取機台商品之行為,是無法判斷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係被告上揭腳踹機台使機臺內商品直接掉落洞口及使商品靠近洞口後再操作夾娃娃機夾取等方式所取得,抑或是被告正常操作夾娃娃機所取得,且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事實,稱原並不想要提告,並未保留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僅擷取其中數張張貼於機台旁(見警卷第53頁下方照片,被告拉褲子準備要踢的情形),提醒被告不要再有該腳踹機台行為,是並無監視器畫面可供佐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32 頁)。再者,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簡上卷第12、31至33頁),尚無法辨識被告確有使娃娃機台受有損壞、財物損失之情事,告訴人上揭指訴並無相關證據可為補強與佐證;另告訴人雖主張為處理是日遭被告破壞之娃娃機機臺,另支付2,500 元修理費、1,000 元零件材料費,然並無法提出明確之採構零件內容、給付修理費之事證證明該等支出,是依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毀損娃娃機台及竊取娃娃機台內物品之行為,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涉有本件犯行,然並無足以支持該等指訴之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據此率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所指稱之毀損、竊盜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依罪證不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就被訴於108 年8 月31日竊盜、毀損之犯罪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此部分之上訴應認為有理由;至於被訴於108 年 9月27日竊盜之犯罪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意旨,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訴原判決不當,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肆、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第14條意旨參照)。本院審酌108 年9 月27日竊盜犯行部分,有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認本件宜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另就108 年8 月31日竊盜、毀損犯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上揭部分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452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1 │電動牙刷 │1個 │├──┼────────────┼───┤│ 2 │兒童玩具- 機器人 │1個 │├──┼────────────┼───┤│ 3 │兒童玩具- 拉霸機 │1個 │├──┼────────────┼───┤│ 4 │壽司模型 │1個 │├──┼────────────┼───┤│ 5 │男用皮夾 │1個 │├──┼────────────┼───┤│ 6 │男用T-Shirt │1件 │├──┼────────────┼───┤│ 7 │男用球帽 │1頂 │├──┼────────────┼───┤│ 8 │Hello Kitty正版存錢筒 │1個 │├──┼────────────┼───┤│ 9 │Hello Kitty 正版零錢包 │1個 │├──┼────────────┼───┤│ 10 │Hello Kitty 正版側背包 │1個 │├──┼────────────┼───┤│ 11 │掌上型遊戲機 │1檯 │├──┼────────────┼───┤│ 12 │造型公仔 │1個 │├──┼────────────┼───┤│ 13 │洗臉機 │1檯 │├──┼────────────┼───┤│ 14 │藍芽喇叭 │1個 │├──┼────────────┼───┤│ 15 │不鏽鋼吸管組 │1組 │├──┼────────────┼───┤│ 16 │手持風扇 │1檯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1 │藍芽耳機 │1個 │├──┼────────────┼───┤│ 2 │有線耳機 │1個 │├──┼────────────┼───┤│ 3 │造型香水 │1個 │├──┼────────────┼───┤│ 4 │女用皮夾 │1個 │├──┼────────────┼───┤│ 5 │女用T-Shirt │1件 │├──┼────────────┼───┤│ 6 │女用棒球帽 │1頂 │├──┼────────────┼───┤│ 7 │女用側背包 │1個 │├──┼────────────┼───┤│ 8 │車用點菸器充電器 │1個 │├──┼────────────┼───┤│ 9 │吊掛式肩用風扇 │1個 │├──┼────────────┼───┤│ 10 │手持風扇 │1個 │├──┼────────────┼───┤│ 11 │卡通造型地墊 │1個 │├──┼────────────┼───┤│ 12 │卡通造型玻璃杯 │1個 │├──┼────────────┼───┤│ 13 │Hello Kitty 正版馬克杯 │1個 │├──┼────────────┼───┤│ 14 │Hello Kitty 正版側背包 │1個 │├──┼────────────┼───┤│ 15 │不鏽鋼吸管組 │1組 │├──┼────────────┼───┤│ 16 │掌上型遊戲機 │1檯 │├──┼────────────┼───┤│ 17 │造型公仔 │1個 │├──┼────────────┼───┤│ 18 │藍芽喇叭 │1個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