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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義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 年6 月30日109 年度沙簡字第34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義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0、51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義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是被告訴人黃宇志積欠工程款,前往沙鹿告訴人黃宇志住處催討,又被告訴人黃宇志搶白賴帳,才激於義憤而與告訴人黃宇志互毆,伊惡性並非重大,且伊本身也有受傷,還心存善念,未對告訴人黃宇志提出告訴,直到收到傳票才對告訴人黃宇志提出告訴,因告訴逾期而告訴人黃宇志被不起訴處分,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准予再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1頁)。惟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

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行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66號判決參照),是激於義憤傷害罪之要件必須達到客觀尚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程度始為該當,倘僅係一般不正行為,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查本案被告因告訴人黃宇志積欠工程款而至告訴人黃宇志之住處催討,僅因告訴人黃宇志拒絕給付致心生不滿,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宇志,縱使告訴人黃宇志確有積欠被告工程款未給付之情事,然被告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給付工程款,則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公憤甚為明顯,是被告傷害告訴人黃宇志之行為,難認屬刑法所規定之激於義憤。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5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義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義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09年度偵字第4827號被 告 郭義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豐於民國108 年3 月23日19時許,由友人陳子豐、朱明雄陪同,一同至黃宇志(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居所前,向黃宇志催討其積欠之工程款時,郭義豐因不滿黃宇志拒絕支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宇志頭部、臉部等處,致黃宇志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唇表淺損傷、頭部多處擦傷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宇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義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經證人陳子豐、朱明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