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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述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

6 日所為109 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6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述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唐皇廷社區中庭,徒手竊取李佩芳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白色鐵架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佩芳發現失竊後,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佩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羅述佳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卷二第162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述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置放在前揭大唐皇廷社區中庭之白色鐵架1 個,推回其位在大唐皇廷社區居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晚上8 點去丟垃圾時,看到中庭有白色升降的鐵架,那是巨大垃圾,價值是0 ,伊不是竊盜,伊是在做垃圾減量,伊是堂堂正正把它推回伊家,伊現在還將它放在家中倉庫,伊救了垃圾也救了住戶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卷二第164 頁至第166 頁)。

二、惟查:

(一)被告羅述佳確有於108 年12月5 日,將置放在前揭大唐皇廷社區中庭之白色鐵架1 個,推回其位在大唐皇廷社區之居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3150 號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二第132 頁至第152 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13150 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李佩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於108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48分許,在大唐皇廷社區管理室旁,遭被告竊取價值約2 萬元之鐵架

1 個,該鐵架是伊朋友尚文智的,他問伊是否需要要給伊,他於當天下午1 時28分許先拿到管理室,伊下班才要過去管理室拿,但伊大約下午5 時下班回去後,發現伊的鐵架不見了,伊至管理室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鐵架遭被告拿走,被告並將伊的鐵架推上他那棟的電梯,鐵架放置處並無垃圾或其他廢棄物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3150 號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77頁至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於108 年12月5 日下午5 點多下班回家時,發現放在管理室旁邊的鐵架不見了,伊就請主委張雅屏調閱監視器畫面給伊,當下知道是隔壁棟的被告把這個鐵架推到他們電梯那邊後上樓,監視器畫面非常清楚,伊有提供大唐皇廷社區的監視器翻拍照片,那個鐵架不是廢棄物、回收物,是伊朋友尚文智送給伊的,尚文智來的時間LINE上面有寫,他是在12月5 日下午2 時10分到的,尚文智有跟管理員說要轉交給伊,詢問管理室要放哪裡,因鐵架佔的空間太大,且管理室處是一個斜坡階梯,比較不適合放置,所以才放置旁邊有座位的休息區,也就是中庭的位置,移到鄰居比較好走動出入的地方,該處離放置垃圾處還有一段距離,就是尚文智LINE給伊的照片上位置,該地點不是資源回收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至第152 頁),核與證人尚文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李佩芳的朋友,卷附的LINE對話紀錄是伊與李佩芳的對話內容,照片上的白色鐵架就是伊要給她的,伊是當天下午拿去,守衛說東西比較大,要伊放在中庭,鐵架就放在管理室附近,守衛看得到的地方,伊是將鐵架放在照片編號1 的地方,因為李佩芳在上班,伊晚上要在居酒屋上班,所以下午先載過去,伊放鐵架時,旁邊沒有垃圾或廢棄物品,伊是在整理居酒屋時,發現有女裝用的鐵架,看起來沒有很舊,所以才問李佩芳是否需要,才送給她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3150 號偵卷第78頁);證人即大唐皇廷社區主委張雅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 年12月5 日時擔任大唐皇廷社區的主委,當天管理員有跟伊說住戶李佩芳的朋友推來一個衣架要給她,但她下班回來拿不到東西,她麻煩管委會協助調閱監視器,當下伊去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她朋友推進來時,管理室太小放不下,管理員請他推到中庭椅子休息區旁放,她朋友推進來沒多久的時間,就被被告推走了,李佩芳當時是用手機側拍監視器畫面的,那個地方不是回收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至第161 頁)相符一致,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13150 號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尚文智係為贈送系爭白色鐵架1 個予證人李佩芳,乃將系爭白色鐵架1 個攜至大唐皇廷社區管理室,並經管理員之告知,而將系爭白色鐵架置放在大唐皇廷社區中庭,等待證人李佩芳下班後再行拿取,系爭白色鐵架1 個確非廢棄物或待回收之物品等情,應堪認定。又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9 年度偵字第13150 號偵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系爭白色鐵架之外觀尚屬完好並無損壞,且置放系爭白色鐵架之地點周圍,亦無堆放廢棄物或其他回收物品之情;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是堂堂正正把它推回伊家,伊現在還將它放在家中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果被告認系爭白色鐵架屬巨大垃圾,何以未將之堆放在大唐皇廷社區回收區或交由清潔公司處理,反推回其住處倉庫存放,益徵系爭白色鐵架1 個,確係證人尚文智所欲贈送予證人李佩芳者,而非屬廢棄物或回收物無訛。是被告一再辯稱系爭白色鐵架1 個,屬巨大垃圾云云,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尚文智、林家嬿、李佩芳之子女、員警梁育生、員警彭伊頡、員警洪敬佑、大唐皇廷社區財務委員卓美慧、徐立明、張翊群,及請求勘驗大唐皇廷社區現場、調閱大唐皇廷社區之訪客登記簿、掛號信件登記簿等,以證明被告前揭所辯屬實,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執此而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俱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羅述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復審酌被告前有數項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不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社區中庭價值2 萬元之白色鐵架1 個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竊之白色鐵架1 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科處之刑亦未逾刑法第320 條之法定刑度範圍,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