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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詹文生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9年7月1日109年度簡字第4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文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161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劉意涵和解,我有將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交給同案被告洪偉嘉,我不清楚同案被告洪偉嘉有無轉交該和解金予告訴人劉意涵,但告訴人劉意涵有簽立和解書給我,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劉意涵偶然所生之紛爭,竟以言語加以恐嚇,甚至進而前往砸毀告訴人劉意涵住處窗戶,更因此傷及告訴人劉清能,顯見被告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告訴人劉清能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二)又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已與告訴人劉意涵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洪偉嘉與劉意涵簽立和解書後,有委託張智凱幫我處理跟劉意涵和解的事情,但劉意涵只肯跟洪偉嘉和解,不願意跟我和解,後來劉意涵知道我有拿錢給洪偉嘉後,曾表示願意出來跟我和解,但之後劉意涵又不出面,我們也聯絡不到劉意涵,所以我跟劉意涵並沒有簽立和解書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6、157頁),足見被告迄本案第二審判決前,並未與告訴人劉意涵就本案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劉意涵。另被告固主張其有交付與告訴人劉意涵和解之金錢予同案被告洪偉嘉,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偉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就自己涉犯本案犯行部分,業於109年1月22日與劉意涵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1萬2千元予劉意涵,該和解是我個人跟劉意涵之和解,不包括被告跟劉意涵之和解,而該筆和解金是我自己的錢,被告沒有拜託我去跟劉意涵談本案的和解事宜;我跟劉意涵就本案成立和解後,劉意涵有跟我說因為被告傷害他的父親(註:即告訴人劉清能),所以拜託我去跟被告拿錢,但是我後來沒有幫劉意涵去跟被告拿錢;被告在我給付上開和解金額給劉意涵後,曾在109年農曆年前拿7千5百元給我,該筆錢是因為我跟被告說我是載他去案發現場才會涉犯本案,被告應該要賠償我,加上被告有欠我錢,所以被告就拿該筆錢給我,被告並沒有說該筆錢是要作為他跟劉意涵的和解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49至155頁),是同案被告洪偉嘉與告訴人劉意涵就本案成立和解及給付和解金等行為,既均係在同案被告洪偉嘉向被告拿取7千5百元之前所完成,且就前揭被告所交付之金錢,同案被告洪偉嘉業已敘明其緣由與被告之本案和解事宜無關,此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簡上卷第156頁),自無從認同案被告洪偉嘉與告訴人劉意涵就本案所為之和解(參本院簡上卷第

117、119頁),兼具被告與告訴人劉意涵成立和解之性質。從而,被告執其已與告訴人劉意涵就本案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主張原審量刑失當,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文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臺中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緝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詹文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文生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於108 年3 月21日1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段不知名之小吃店內,與劉意涵及劉意涵友人張哲愷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竟:

㈠於108年3月22日凌晨0時44 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 撥打電話予劉意涵,恫稱:「幹你娘」、「基掰」、「路上不要讓我們遇到你,不然要讓你好看」、「你現在不回來沒關係,我們就要去你家等你」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劉意涵,致劉意涵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

㈡詹文生與劉意涵為上開對話後,即聯繫其友人洪偉嘉(涉犯

幫助傷害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318 號判決確定)駕駛備有木棍1 支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搭載其前往劉意涵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屋主為劉意涵之父劉清能,已於同年7 月6 日死亡)附近小巷,其明知以木棍砸毀玻璃可能傷及屋內之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持木棍下車步行至劉意涵上開住處外,手持木棍砸毀劉意涵上開住處窗戶玻璃合計7 面,致玻璃碎片飛噴四濺,使當時在屋內之劉清能受有額頭表淺撕裂傷0.5 公分×1 公分×1 公分、鼻子表淺撕裂傷 0.5公分、左臉頰淺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詹文生行為後隨即返回巷口,並由洪偉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其離去。嗣經劉清能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偉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劉意涵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劉清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8 年4 月6 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108 年3 月25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2102號診斷證明書、永全鋁門窗行估價單、現場照片、詹文生臉書翻拍照片及機車毀損照片共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為上開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 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劉意涵偶然所生之紛爭,竟以言語加以恐嚇,甚至進而前往砸毀告訴人劉意涵住處窗戶,更因此傷及告訴人劉清能,顯見被告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告訴人劉清能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手持木棍接續砸毀莊玉梅所有停放在劉意涵上開住處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儀表及劉意涵上開住處窗戶之玻璃總計7 面,係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前開劉意涵住處玻璃、莊玉梅所有機車之儀表板、儀表並致劉能清受傷,是就莊玉梅機車遭毀損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等情。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玉梅業於108 年11月8 日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3405號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5 條、(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