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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偉利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10

9 年度沙簡字第27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偉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偉利(下稱被告)因與告訴人陳重名租屋糾紛,竟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祐嘉(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及及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犯意聯絡,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被告並將其與告訴人之租屋糾紛讓證人即另案被告廖俊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知悉,嗣廖俊諭即逕於民國

107 年7 月25日17時22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Dcar

d 社群網路平台,刊登標題為「幫推#黑特致富巨星欺負的房X 」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內容指稱告訴人破壞其房客之房門,而將活體蟑螂丟至房客之房間等不實事項,被告復將其與告訴人所簽立而載有告訴人之名義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臺中市○○區○○○路○○○ 巷之出租地址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交予張祐嘉,讓張祐嘉張貼於系爭文章之回應內容內,以資附和,使告訴人個人人格名譽遭到貶低及個人資料遭揭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祐嘉、廖俊諭於偵訊時之證述、Dcard 網路文章之翻拍相片、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翻拍相片及信件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跟證人張祐嘉、廖俊諭不認識,也沒有請他們幫我做過任何事情,我跟告訴人因租賃房屋發生糾紛,但我沒有把糾紛經過告知證人張祐嘉、廖俊諭,只有告知證人施佳吟,我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證人張祐嘉、廖俊諭於審判中之證述,可知其等僅曾至被告開設之店內消費過1 、2 次咖啡,與被告並非熟識,實難想像被告會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告知與其不熟識之上開證人,況證人張祐嘉在上傳系爭租賃契約之翻拍圖片時,已就重要個資部分予以塗銷遮掩,僅有其中一小部分疏未遮掩,應是張祐嘉過失所致,不能認被告或張祐嘉係基於誹謗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為之,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

3 頁)。

五、經查:

(一)證人廖俊諭於107 年7 月25日17時22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Dcard 社群網路平台刊登系爭文章,內容指稱告訴人破壞其房客之房門,而將活體蟑螂丟至房客之房間等事項;證人張祐嘉復將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之翻拍照片張貼於系爭文章之回應內容內等情,為證人廖俊諭、張祐嘉分別證述在卷(詳參後述),復有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1日狄卡字第108021101 號函、靜宜大學108 年3 月8 日靜大學務(一)字第1080000662號函、系爭文章及其回應之翻拍照片、張祐嘉於系爭文章回應處所張貼之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79 、91、94-109、96-104頁),堪先認定。

(二)關於證人廖俊諭所刊登之系爭文章部分:證人廖俊諭於審判中具結證稱:系爭文章是我所刊登,當時只是覺得被告很可憐所以單純想幫她發聲,讓大眾公評,被告沒有指示或要求我刊登系爭文章,我常常到被告經營店面所在的社區商圈去吃飯,該社區其實很多人都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但我已經忘記我是聽他人轉述或是被告自己跟我陳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171頁),可見被告並未指示或要求證人廖俊諭上網到Dcard刊登系爭文章,核與被告上開辯解內容相符。況依證人廖俊諭上開證述,不能排除證人廖俊諭係因聽聞多人傳述之訊息後,因其覺得被告很可憐,想為被告發聲,故將他人所述情節自行誇大或混淆情節後,自作主張到Dcard 刊登系爭文章,難認被告與證人廖俊諭就證人廖俊諭自行刊登系爭文章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應負誹謗罪責。

(三)關於證人張祐嘉所刊登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存證信函翻拍照片部分:

1.被告雖辯稱:我不認識證人張祐嘉,也不曾指示其至Dcar

d 幫我張貼任何內容云云。辯護意旨則謂:被告沒有提供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存證信函給證人張祐嘉拍照,只有提供給證人施佳吟,並因被告沒有智慧型手機,故請證人施佳吟將存證信函部分轉傳給證人劉立城,證人張祐嘉所張貼的翻拍照片並非被告所提供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

惟查:

⑴證人施佳吟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被告的店

是開在我的店對面,我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的租賃糾紛,因為被告曾經來尋求幫助,好像是告訴人對她講話比較大聲一點,我有看過被告拿給我的一些書面資料,幫被告翻拍後傳給證人劉立城,因為當時被告手機沒有網路及拍攝功能,所以被告請我拍照傳給她的朋友,詢問相關法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 頁)。

⑵而依照證人施佳吟於審判中當庭提出其與證人劉立城之

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中所顯示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存證信函翻拍照片,可發現證人施佳吟傳給證人劉立城之翻拍照片,與證人張祐嘉上傳至Dcard 之翻拍照片,顯不相同,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並將當庭勘驗之結果翻拍附卷(見本院卷第213-

221 頁),足認證人張祐嘉所張貼關於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之翻拍照片,並不是從證人施佳吟所取得。

⑶再參以證人張祐嘉於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是在社區中

庭有設置座位的地方跟我說租賃糾紛要張貼回應的事情,系爭存證信函則是被告提供給我拍照的,但我不確定拍照地點,也不確定是不是在中庭講的同一天,但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都是被告同時拿出來的,她想證明告訴人在網路上的回應是不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 、181-182 頁)。衡情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均屬重要文件,被告理應自行保管,若非是被告提供予證人張祐嘉拍照,證人張祐嘉豈有可能取得上開文件進行翻拍,足認證人張祐嘉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將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交予證人張祐嘉拍照云云,委難採信。

2.然依證人張祐嘉於審判中具結證稱:系爭文章內B3回應的文字內容,以及後附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的翻拍照片都是我張貼的,我張貼文字內容時,被告並沒有在我旁邊告訴我要怎麼繕打,但內容是被告跟我講的,我沒有記憶混淆或增加情節,是憑著被告跟我講的記憶去繕打,但我繕打後沒有再跟被告確認這些內容有無失真或有無與被告意思違背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 頁),可知證人張祐嘉於張貼上開文字內容與翻拍照片前,並未再與被告進行確認,而是逕依其記憶中與被告交談之內容,繕打成文字後上傳Dcard ,自不能排除證人張祐嘉所刊登之文字內容,與被告實際所告知之內容有落差之可能,尚難要求被告亦須對證人張祐嘉所刊登之內容共負其責。

3.況證人張祐嘉於審判中復具結證稱:張貼至Dcard 上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之翻拍照片,我有用我手機內的相片編輯器把裡面有關個人資料部分,包括系爭租賃契約之簽約人戶籍、身分證資料、出生年月日、系爭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收件人姓名及地址都予以刪塗,因為我怕觸犯個資法,但在107 年度偵字第32779 號卷第102 頁中「陳重名10/21 」部分沒有塗到,是因為他字太醜,我當時真的沒有發現這是簽名,所以我不是故意要把這個名字揭露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 頁)。本院審酌證人張祐嘉就本案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翻拍照片上之當事人姓名、年籍及聯絡地址等資料,均已予以塗銷,且上開未塗銷之簽名部分,係在系爭租賃契約內另以手寫文字增列條款所簽,客觀上確實不明顯,堪信證人張祐嘉所稱其是疏失而漏未塗銷,並非故意揭露等語,應非虛妄。至系爭存證信函翻拍照片內,有關告訴人所有房屋之地址,其中「臺中市○○區○○○路○○○ 巷」部分,雖未予塗銷,然證人張祐嘉業已塗銷房屋之門牌號碼,一般人尚難僅憑「臺中市○○區○○○路○○○ 巷」而可特定系爭租賃契約為告訴人之房屋,難認此部分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犯意或加重誹謗之犯意屬實。

六、綜上所述,依照證人廖俊諭、張祐嘉於審判中之具結證述,難認被告有指示要求證人廖俊諭張貼系爭文章,亦難認被告就證人張祐嘉於系爭文章內B3部分之回應內容,具有誹謗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

七、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