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寶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109年度豐簡字第4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寶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張寶章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45、75、7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跟告訴人張益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配偶與兒子在場爭吵不休不出去,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竟在未究明事實之情況下,以上開言語出言誹謗,而毀損告訴人名譽,全然未顧及他人之人格尊嚴,殊非妥當;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情事,堪認妥適,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將易科罰金之金額捐款給公益團體,即同意原諒被告,並從輕量刑,被告亦同意告訴人上開條件,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向財團法人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新臺幣2萬元,有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寶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寶章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辯稱:當時告訴人張益豐已離開會場,任留其老婆與兒子在場爭吵不休不出去,伊見狀才說:「只有要賣財產才要管理,財產賣掉不管理,這種人喔,見笑!(台語)」、「我們張家出你這種人,見笑!(台語)」等語,並未對告訴人本人說出上開言語,且「見笑」只是對派下員講到對告訴人買賣宗親土地,延伸出另案民事訴訟為被告之看法,「見笑」本意是丟盡張家人的臉,是羞愧之意,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意,且告訴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其對祭祀公業所為本應受公評云云,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查,告訴人之配偶與兒子當時縱有被告所指之事,被告仍應循理性、平和之方法處理,不得因此即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以上開言語在公開場合指摘告訴人,衡諸常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次查,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雖係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五常(下稱祭祀公業張五常)之管理人,然祭祀公業張五常出售名下土地,依法需經其派下員大會決議,並非告訴人得擅自決定。而依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祭祀公業張五常出售土地予案外人巫國想之所以需給付違約金,係因該公業未能依約於106年8月1日第2期用印款支付之前履行處理所出賣之土地三七五租約之終止及塗銷註記等事項之義務,亦無法履行嗣後給付承租人補償款而將出賣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巫國想之義務,經巫國想以存證信函於106年12月7日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在案。至該公業另將同地段土地出售予案外人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在107年2月2日之事,難認告訴人有被告所指主導祭祀公業張五常違法一地二賣,導致該公業財產受損之事。告訴人於不明究理之情況下,以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足以誤導在場之其他派下員等人,認為告訴人之道德操守有瑕疵,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非祭祀公業張五常派下員,衡情祭祀公業張五常是否一地二賣,是否違約為私人間之民事糾紛,與被告無關,亦核與公益無關,是被告前揭抗辯,委不足採。
二、核被告張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配偶與兒子在場爭吵不休不出去,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竟在未究明事實之情況下,以上開言語出言誹謗,而毀損告訴人名譽,全然未顧及他人之人格尊嚴,殊非妥當;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否認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曾仁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34號被 告 張寶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益豐為「祭祀公業臺中市張五常」之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任期至民國108 年12月31日止),張寶章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張崇晃之子。張寶章因不滿張益豐於107 年間主導出售上開祭祀公業之土地,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09年3月21日10時30分許,上開祭祀公業在臺中市○○區○○路○○○○ 號「世安餐廳」舉行派下員大會之公開場合,連續指稱張益豐沒有好好管理張家宗親財產,並公然稱「只有要賣財產才要管理,財產賣掉不管理,這種人喔,見笑!(台語)」、「我們張家出你這種人,見笑!(台語)」等言語,足以毀損張益豐之名譽。
二、案經張益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益豐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上開祭祀公業監察人張震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案發現場錄音檔案1 份,亦堪認被告確有出言上揭話語,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臺中市祭祀公業法人印鑑證明書、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107 年度分配祭祀費印領清冊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