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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惠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4 日109 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7215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惠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惠慈(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身體不適,煮東西不小心,而在租屋處發生火災,被告與被害人即房東謝志平已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失火燒毀刑法第173 條及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本件房屋亦已修繕完畢且回復原狀,業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已跟被告達成和解,本件房屋都已經修繕完畢且回復原狀等語,並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49頁),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信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蔡逸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惠慈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惠慈失火燒燬刑法第一七三條及第一七四條以外之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惠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失火燒燬多數物品,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出於善意至臺中市○區○○路00號8 樓之76租屋處為被害人徐金郎烹煮膳食,本應注意瓦斯爐於烹煮中,不應隨意離開,竟仍疏於注意防範,致使被害人所承租房屋內之廚房及走道因瓦斯爐過度燃燒而遭燒毀及燻黑變色,且有延燒他人房屋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且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本案幸無人員傷亡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且被害人亦不願追究等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215號被 告 楊惠慈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慈係徐金郎友人,平日會前往徐金郎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8 樓之76租屋處,為其烹飪午餐。於民國109 年5月12日上午8 時許,楊惠慈前往上址廚房料理午餐時,本應注意離開廚房時應將瓦斯爐爐火關閉,避免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在其將豬肉放置瓦斯爐上鐵鍋鍋具中烹煮後,因感身體不適,遂將瓦斯爐爐火調小,讓豬肉繼續熬煮,旋即進入徐金郎房間休息。於同日中午13時許,因瓦斯爐爐火過度加熱而引發火勢延燒,導致客廳水泥樓頂板受燒燻黑、走道水泥樓頂板受燒燻黑、膠質燈具外殼受煙燻黑、兩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陽臺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廚房水泥樓頂板受燒燻黑、吸頂式燈具受煙燻黑、東側磁磚牆面受燒燻黑、木門受燒燻黑、鋁質排油煙管受燒燒熔、燒失、南側磁磚牆面、木質置物櫃、冰箱塑質外殼均受燒燻黑、西側磁磚牆面受燒燻黑、北側磁磚牆面受燒燻黑、部分龜裂、排油煙機金屬外殼受燒燻黑、變色、排油煙機金屬頂部鋁質排油煙管受燒燒熔、燒失、金屬馬達頂蓋受燒變色、排油煙機金屬底部受燒變色、排油煙風扇受燒燻黑、雙口瓦斯爐臺受燒變色、橡膠瓦斯管線受燒燒熔、燒失、雙口瓦斯爐臺西側爐口金屬爐架受燒變色、雙口瓦斯爐臺東側爐口金屬爐架受燒變色、變形、鐵鍋內燉煮之食物受燒碳化,並可能繼續延燒他處而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13時59分許,鄰居楊炳照發現失火,立即通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金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以及證人楊炳照、謝志平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6 月8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惠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