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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梓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

4 日109 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梓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0年3 月2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洪佳音存有勞資糾紛等民事糾葛,竟不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竟以撒冥紙及丟雞蛋等方式貶損告訴人名譽,茲據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楊詠甯具狀以:被告態度惡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處拘役20日稍嫌過輕等語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核閱告訴人上開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非無理由,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前開刑度,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資遣費等勞資糾紛,竟於凌晨時分,至告訴人經營之薪大補習班前拋灑冥紙及丟擲雞蛋,因而貶損告訴人經營薪大補習班在社會上之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告訴人目前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而無從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致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等,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予以維持。又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通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到庭,亦經移付調解,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均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既已衡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自無法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逕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之量刑有何欠妥適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