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混性
潘彩龍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混性與潘彩龍為兄弟,潘○○則係其2人之胞妹。渠3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潘混性與潘彩龍2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潘混性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道○段○○○號澄清醫院中港院區內加護病房旁之櫃檯附近,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接續以「幹你娘」、「操機掰」、「給人幹」(臺語)等語,辱罵潘○○,足以貶損潘○○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
(二)潘彩龍於108年7月9日某時,在澄清醫院中港院區之停車場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接續以「幹你娘」、「操機掰」、「給人幹」(臺語)等語,辱罵潘○○,足以貶損潘○○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潘混性、潘彩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2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混性、潘彩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9至20頁、第187至189頁,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83至84頁),核與告訴人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9頁、第37至38頁、第51至61頁、第177至179頁),並有潘○○○(潘混性、潘彩龍、潘○○3人之母)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潘○○提出之錄音譯文(潘彩龍公然侮辱部分)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頁、第6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潘混性、潘彩龍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被告潘混性、潘彩龍與告訴人均係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之情,業據渠3人供明在卷,並有上開潘○○○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潘混性、潘彩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又被告潘混性、潘彩龍係分別於密切接近時間、相同地點,公然以上開語詞侮辱告訴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辱罵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混性、潘彩龍犯後仍在外指摘告訴人之不是,顯未真心悔悟,原審未審酌此節,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更為適法判決等語。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復考量被告潘混性、潘彩龍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2人分別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人罰金5000元,並諭知皆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顯係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潘混性、潘彩龍2人縱有於犯後仍在外指摘告訴人不是之情,惟此若涉及不法,應由告訴人另行訴請究辦,苟此無不法,充其量僅能認屬被告2人言論自由之表達,尚難遽此認被告2人未真心悔悟。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另為適法裁判,參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