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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5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5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敏華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109年度簡上字第53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關於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刑事訴訟法則未予明定(按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且簡易程序之立法意旨在於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另依同法第375 條第1 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敏華所提書狀雖記載係「刑事抗告狀」,惟其書狀同時記載係「提上訴駁回之不服理由狀」,並表明「為被告不服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1號駁回聲請,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聲請回復上訴期間原狀之上訴,並提出不服理由,聲請,提起再抗告事,更正判決。」等語,核其意,顯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表示不服,再提起上訴,請求更正判決,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高敏華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從而,被告就該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世誠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