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世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109年度中簡字第28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世昌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世昌前因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管理費等事件,經賴昆佑對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121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蕭世昌應給付賴昆佑新臺幣(下同)352,903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賴昆佑得就上開給付部分為假執行(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詎蕭世昌明知系爭民事判決宣告賴昆佑得假執行,竟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7年9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不知情之配偶曾金釵,並於同年9月26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讓與系爭房屋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完畢,致損害賴昆佑之前揭債權。

二、案經賴昆佑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蕭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82至86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前與告訴人賴昆佑間有民事訴訟,經本院

於107年9月17日以系爭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52,903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告訴人得就上開給付部分為假執行。而被告於同年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予證人曾金釵,且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系爭房屋則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與證人曾金釵,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實際上仍為其母親即證人蕭王季所有,證人蕭王季亦居住於內,故證人蕭王季始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因為伊近年精神狀況不佳,故證人蕭王季要求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證人曾金釵,俾保障伊子女之有居住之處等語。然查:

1.被告前與告訴人間有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7年9月17日以系爭民事判決認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52,903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告訴人得就上開給付部分為假執行。而被告於同年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予證人曾金釵,且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系爭房屋則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與證人曾金釵,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金釵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43至44頁、第128頁,偵卷第26至27頁、第75至76頁),並有系爭民事判決(見他字卷第25至33頁)、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他字卷第35、37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39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第41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70012896號函暨所附之107年9月21日興清登字第9220號(即107年8月27日興清登字83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交查卷第15至35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4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80000376號函暨所附之異動索引查詢(見交查卷第53至57頁)、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106年10月2日(見交查卷第75至79頁)2.106年12月27日(見交查卷第81至84頁)3.107年4月23日(見交查卷第85至93頁)4.107年6月20日(見交查卷第95至98頁)5.107年7月30日(見交查卷第99至105頁)】、系爭民事事件之107年9月17日民事報到單暨宣示判決筆錄影本(見交查卷第107至108頁)、系爭民事判決送達證書影本(見交查卷第109至111頁)、案外人蕭勝郎與證人蕭王季訂立之贈與契約書(見他卷第37至39頁)、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81至98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109年9月15日】(見原審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2.證人蕭王季於偵查中證稱:伊離婚時,伊先生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伊,讓伊居住,伊則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因為被告是獨子,伊請被告幫忙照顧房子;但後來伊又有叫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伊孫子名下,這是很久以前伊就要求的,但後來被告過戶給誰,伊也不清楚,伊亦不瞭解被告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證人曾金釵之事等語(見交查卷第129頁)。再參以卷附之贈與契約書(見偵卷第37至39頁)及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他字卷第35、37頁),可知被告父親蕭勝郎於92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證人蕭王季時,即將系爭土地逕行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而證人蕭王季於許久以前,即已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或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至被告子女名下,但被告始終未依證人蕭王季指示辦理,直至107年9月17日,經本院以系爭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52,903元及遲延利息,且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系爭民事判決正本後,旋於翌(26)日即完成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至證人曾金釵名下,系爭房屋則以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證人曾金釵之方式為之,此有系爭民事判決、送達證書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4日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至33頁,交查卷第53至57頁、第111頁)。又證人蕭王季係證述其「很久以前」有要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或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至被告子女名下,顯非指示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證人曾金釵名下,且其對於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26日過戶(或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至證人曾金釵名下乙節,俱不知情;在在可徵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至證人曾金釵名下之舉,並非依照證人蕭王季之指示所為,應係其於收受系爭民事判決正本,知悉其受敗訴判決,將有被強制執行之可能,遂緊急處分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避免遭告訴人強制執行,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毀損債權之故意及不法意圖,可以認定。雖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僅係證人蕭王季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無處分權限,然綜觀上情可知,證人蕭王季始終未存有借名登記之意,且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至證人曾金釵名下,實係出於其己身決意所為,並非受證人蕭王季之指示,更未於辦理過戶登記前、後將此情告知證人蕭王季,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信。

3.雖證人蕭如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房地為證人蕭王季所居住,姊妹如要使用系爭房地均需經證人蕭王季同意,亦僅有證人蕭王季可得作主處分系爭房地,倘若系爭房地遭拍賣,證人蕭王季將受有損失,被告並無損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當時係伊父親蕭勝郎為了賠償母親即證人蕭王季,才會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證人蕭王季,但證人蕭王季就說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主因是被告有小孩要照顧,系爭房地要留給小孩住,當時就直接過戶到被告名下,證人蕭王季是為了節省稅金,才會將系爭房地直接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1頁)。然證人蕭如君所述核與證人蕭王季之證述並不相符,且證人蕭王季既未曾指示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證人曾金釵名下,而僅係表示為保障被告子女之居住權而要求被告過戶予其子女,然被告仍出於己意將系爭土地過戶及將系爭房屋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證人曾金釵,復未曾徵詢證人蕭王季之意見,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由被告所持有,系爭房地贈與稅之贈與人亦載明為被告;況且,房地所有權人與實際居住者不同之情,亦屬常見,非得憑此節即推認被告就系爭房地僅為借名登記,而非真正所有權人。是證人蕭如君前開證述內容,除與證人蕭王季所述相左,更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債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56條則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56條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56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是本罪之成立,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查告訴人因系爭民事判決取得對被告假執行之權利,然被告因恐名下之系爭房地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於接獲判決後,旋即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至證人曾金釵名下,及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證人曾金釵,以此方式使其名下財產減少,堪認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之舉,顯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經系爭民事判決應給付告訴人前開金額及

遲延利息,而對告訴人負擔債務,竟以處分財產之方式使告訴人之債權恐因而無從獲得滿足,所為誠屬不當;又參以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34至36、88頁),暨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被告之行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原

審判決主文誤載為被告係犯傷害罪(被告姓名之誤載業經原審以裁定更正),但事實及理由欄則逕行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毀損債權罪,所犯法條欄亦記載刑法第356條,是原審判決之主文諭知顯有未當。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稱本案係經證人蕭王季指示所為,

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方屬適法。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準此,被告雖分別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及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證人曾金釵,惟系爭房地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就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且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判決回復所有權而已回復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故被告上開所為,乃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毀損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