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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雯

林雅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30日108年度簡字第1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林汀洲與其配偶林謝佑貞(民國95年8月16日死亡)生有長男林子洋(101年9月8日死亡)、長女林雅雯、次女林雅雲、三女林杏枝、四女林雅雪。林汀洲於107年1月10日死亡後,其遺產由林雅雯、林雅雲、林杏枝、林雅雪繼承。林雅雯、林杏枝、林雅雪、徐梅英(前述繼承人之表姊)及石坤正(林雅雲之配偶)於107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討論處理林汀洲後事事宜,徐梅英提及林汀洲生前在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設有存款帳戶,該等帳戶合計約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款,可用來作為喪葬費用,林雅雯、林雅雪、石坤正雖均同意此一建議,惟林杏枝、林雅雲則均未表示同意。然林雅雯、林雅雪明知林汀洲已經死亡,不得再以林汀洲名義製作文書及為任何法律行為,詎林雅雯、林雅雪竟在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雅雯於107年1月12日,持林汀洲於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

(下稱台中商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汀洲)存摺及印鑑章,至該銀行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營業所,在取款憑條上填載提款金額為8萬955

0 元,並蓋用林汀洲之印鑑章,用以表示林汀洲本人欲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意,而偽造取款憑條,並持向台中商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林汀洲欲提領款項而交付上開數額之金錢予林雅雯,足生損害於林汀洲其他法定繼承人之權益、台中商銀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雅雪於107年1月12日,持林汀洲於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汀洲)存摺、印鑑章,至該銀行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營業所,在取款憑條填載提款金額為20萬5701元,並蓋用林汀洲之印鑑章,用以表示林汀洲本人欲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額之意,而偽造取款憑條,並持向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林汀洲欲提領款項而交付上開數額之金錢予林雅雯,足生損害於林汀洲其他法定繼承人之權益、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雅雲、林杏枝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雅雯、林雅雪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5至2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雯、林雅雪於本院第一審審理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59號卷第7

8、21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14頁),並有證人即告發人林杏枝、林雅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卷第9至10頁、第132至133頁、第332、334頁、第377至379頁)、證人徐梅英、石坤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79至282頁、第379至380頁)、被繼承人林汀洲及其配偶林謝佑貞、長子林子洋之個人資本資料、戶口名簿影本(見他字卷第147頁)、台中商業銀行檢送林汀洲於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107年1月12日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字卷第51至55頁、第79頁)、華南商業銀行檢送林汀洲於該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107年1月12日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第67至6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雅雯、林雅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雅雯、林雅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

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人之死亡而開始繼承,並由全體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0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雅雯、林雅雪於被繼承人林汀洲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持林汀洲上開銀行存簿及印鑑章,以林汀洲之名義分別向台中商銀及華南銀行辦理取款之行為,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林汀洲欲取款,而未依有關存款人死亡後辦理提款之相關作業規定辦理,逕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林雅雯、林雅雪,自足以生損害於林汀洲之全體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林雅雯、林雅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雅雯、林雅雪分別盜用印章蓋用印文於取款憑條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2人分別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雅雯、林雅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其於詐欺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嗣後之資金流向,屬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無再論以其他罪名之餘地,是被告林雅雯、林雅雪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或同意,而分別提領被繼承人林汀洲前開款項,既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分別向銀行承辦人員詐欺取得款項,是其2人取得款項後所為之用途,係屬處分贓物之行為,對其已構成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影響,本無所謂於詐欺後復犯侵占之問題,並不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是被告2人盜用林汀洲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非為偽造印章之印文,而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業已行使交付予台中商銀、華南銀行收執,已非被告林雅雯、林雅雪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2人各自所提領之款項,係屬被繼承人林汀洲之遺產,被告林雅雯、林雅雪均已依法以林汀洲之全體繼承人為受領權人辦理提存,有本院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202、2252號提存書附卷為憑,雖非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亦已合於前揭發還被害人之意旨,且被告林雅雯、林雅雪就本案亦未再保有不法所得,倘再對其等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林杏枝具狀聲請檢察官上

訴,認應提起上訴,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林雅雯、林雅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均諭知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明知林汀洲已經死亡,不得再以林汀洲名義製作文書,未循正常法律程序提領林汀洲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復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非法提領應屬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實屬可議。被告2人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具有悔意,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月、4月,復均諭知緩刑之宣告,容屬過輕,難認有懲儆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予以撤銷改判,並附送告訴人林杏枝請求上訴之書狀,引為上訴理由等語。

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

⑴原審認定被告2人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對被告2人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2人於林汀洲死亡後,未循正常法律程序提領林汀洲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復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非法提領應屬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實屬可議,惟斟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所提領之款項,業以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乙節,亦有上開提存書附卷為憑,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雅雯、林雅雪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原因與保有不法利益無關,其等既已提存如上,堪認良心未泯,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諭知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足見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2人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2人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本案既係因被繼承人林汀洲之遺產所生之糾紛,顯見林汀洲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雅雯、林雅雪與告訴人林杏枝、林雅雲)就林汀洲之遺產分割方式或使用方法並未達成合意,始會衍生爭議,則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既屬被繼承人林汀洲所遺留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衡諸本案林汀洲之全體繼承人(包含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尚未就遺產分割有何協議,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遺產之歸屬,依前開民法之規定,此部分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無法特定歸屬於繼承人中之任一人。準此,被告2人將其等所領取屬於遺產之款項,以全體繼承人為受領權人而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有上開提存書在卷可憑),由林汀洲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共同領取,於法有據,復考量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之方式未能達成合意之情形,在所多有,故被告2 人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2 人既已將屬於遺產之犯罪所得全部提存,而未再保有任何不法利得,且留待日後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訴訟分割完成後,再行領取,亦堪認其等2 人確有悔意,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顯未慮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特殊性,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⑵又原審判決已於判決書第23至25列載明「應適用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罪名之告知」,且已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為論罪之依據(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第2頁第29列),而被告林雅雯、林雅雪並不該當於侵占罪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林杏枝指稱第一審法院就被告林雅雯、林雅雪犯詐欺罪、侵占罪部分未予裁判等語,容有誤會。此外,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並採彈核主義,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及其犯罪事實為限,法院於此範圍內確認刑罰權,亦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效力不及於被告以外之人。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為林雅雯、林雅雪2人,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本案審判範圍並不及於被告林雅雯、林雅雪以外之人,故告訴人林杏枝雖一再具狀指稱尚有他人亦涉不法,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部分並非本案所得審理之範圍,告訴人應另循適法之途徑解決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