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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凱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凱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共犯余粲祥之

109 年度偵字第30723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6520號處分書,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易字卷第37-41 、47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廖凱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與余粲祥(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就本案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因公司財務問題無法周轉,竟與余粲祥約定,由余粲祥擔任公司負責人人頭,並將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文書交付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有違反商業登記法、妨害名譽、誣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原本從事餐飲業、現在無業無收入、要扶養母親,目前罹患嚴重心臟疾病須治療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8、

5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於被告本案所行使之不實文書,雖為犯罪所用之物,但均已經交付臺中市政府持有,已不屬於被告,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87號被 告 廖凱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凱民為川漁有限公司(下稱川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余粲祥(原名鄭弘興,下均稱余粲祥,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另行簽分偵辦)於民國 105 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廖凱民,余粲祥同意廖凱民提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代價,由余粲祥出任川漁公司負責人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授權廖凱民辦理川漁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詎廖凱民、余粲祥均明知余粲祥未實際出資投資川漁公司,且未於

105 年間前往川漁公司參與股東會議,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凱民於 105 年 5 月 1 日前某時,指示不詳之人製作「股東同意書」,並使用於不詳時地所刻印之「鄭弘興」印章,蓋印在川漁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之負責人及董事欄位上,並在股東同意書之股東欄位上簽上「鄭弘興」之署名,表示余粲祥同意擔任川漁公司之負責人,再由廖凱民指示不詳之人,將上述不實文書,於同月 13 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變更川魚公司負責人之申請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

105 年 5 月 13 日,以府授經商字第 10507373370 號函核准川漁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鄭弘興」,同時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嗣余粲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書,表示其擔任負責人之川漁公司積欠健保費、勞保費、勞工退休金費用,為證明其非川漁公司實際經營者而向本署告發。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凱民於偵訊時之自│坦承其當時因營運狀況不佳││ │白 │,川漁公司無法使用信用卡││ │ │為客人結帳,因而透過朋友││ │ │以每月 1 萬元請余粲祥擔 ││ │ │任川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 │ │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人余粲祥於偵│坦承其係於上揭時、地同意││ │訊時之指證 │以每月 1 萬元擔任川漁公 ││ │ │司之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3 │證人潘美英、潘勝飛於偵│證明川漁公司於上揭時間並││ │訊時之證述 │未開立股東會,只是依被告││ │ │指示在上揭股東同意書文件││ │ │上簽名之事實。 │├──┼───────────┼────────────┤│4 │證人曾國禎於偵訊時之證│證明其在 101 年間由川漁 ││ │述 │公司之會計介紹為川漁公司││ │ │辦理申報營業所得稅、營業││ │ │稅,其承接業務時有到川漁││ │ │公司去了解情形,當時有認││ │ │識被告及其妻黃妙卿,實際││ │ │負責人是被告,其為川漁公││ │ │司申報稅捐至 105 年,之 ││ │ │後川漁公司就到雲林了,就││ │ │沒有再為川漁公司申報稅捐││ │ │,其未見過余粲祥之事實。│├──┼───────────┼────────────┤│ 5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9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年 6 月 4 日經中三字第│ ││ │00000000000 號函暨川漁│ ││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 ││ │意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與余粲祥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簽分意旨另認余粲祥當時係同意擔任川漁公司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 號之「加賀宴會中心」餐廳之登記負責人,而非川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云云。惟余粲祥於偵訊時改稱其當時係於上揭時、地係同意擔任川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股東同意書之印章也是伊授權被告刻印等語。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 號 1 樓「加賀宴會中心」係屬於加賀首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賀首璽公司),經營吃到飽餐廳。而 2 樓係川漁公司,經營婚宴會館,1 樓餐廳也有支援 2 樓之婚宴場地等語。再佐以卷附加賀首璽公司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加賀首璽公司於

106 年 8 月 22 日遭廢止登記前,其登記負責人均為被告,足見被告與余粲祥當時應係約定由余粲祥擔任川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並未逾越余粲祥之授權,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何宗霖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