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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溪寬選任辯護人 許鳳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溪寬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搖控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遙控器」,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溪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詹益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承泰水電工程行估價單、統一發票、被告所提出109年8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遙控器關閉工廠門口電動伸縮門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款債務糾紛,竟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行為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已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之前開機械公司,現已退休,領勞保,收入供應夫婦2人(見本院易字卷),兼衡以因告訴人表示僅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對本案沒有其他請求,蒞庭檢察官亦表示若宣告緩刑,請讓被告支付1至3萬元左右公益金(見本院109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嗣已坦承所犯,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款債務糾紛,即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守法觀念容有不足,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被害人即可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579號被 告 林溪寬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溪寬因工程款支付問題,與詹益治有債務糾紛。詹益治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林溪寬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勤工有限公司」辦公室內,欲向林溪寬收取工程款未果。林溪寬不滿詹益治揚言若不付工程款,就要取消自己先前為該公司所提出之用電申請,竟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詹益治正要駕駛小客車駛出該公司大門時,以使用搖控器關上工廠門口電動伸縮門之方式,強行阻擋詹益治開車離去,此後其他客戶要進公司時,林溪寬雖以搖控器開門讓其他客戶開車進來,然於其他客戶駕車進入後,林溪寬馬上關閉電動伸縮門,先後共2次,林溪寬乃以上開強行關閉電動伸縮門並持續關住詹益治之強暴方式,妨害詹益治駕車離開該公司之權利。嗣經詹益治打電話報警表示自己被關住無法離開而向警方求助,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到場後,詹益治始行恢復自由,警方並將林溪寬當場逮捕。

二、案經詹益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溪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詹益治揚言若不付工程款就要把工廠用電取消,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從辦公室走出去開車,大約5分鐘後,伊手持電動伸縮門遙控器前往大門處,看到告訴人沒有離開,電動伸縮門是關著,伊就在車邊繼續與告訴人爭執,其間有2次有2名客戶進來,伊就用遙控器打開電動伸縮門,並馬上把門關起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我是要告訴人還我印章及委託書,第1次關上電動伸縮門是會計小姐關的,我是後來走出去,才發現原來告訴人被關在裡面,但我還是繼續跟告訴人爭執,所以沒有馬上打開鐵門讓告訴人離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承辦警方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豐祥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存卷可考。被告雖辯稱一開始不是伊關閉電動伸縮門,是會計小姐關的門云云,然依大門監視器照片顯示,在告訴人駕車於大門口旁正要開出去時,電動伸縮門忽然關上;依被告所述會計小姐在辦公室內有監視器可以看到門口,監視器的螢幕是在辦公室裡面,是在辦公室牆壁上面,靠近天花板之位置等語,顯見從辦公室使用遙控器關閉電動伸縮門時,操作者可透過牆壁上之監視器螢幕確認車輛進出情形,且衡情避免關閉電動伸縮門時夾住來往車輛而發生危險,操作遙控器關閉電動伸縮門時,操作者必定會先確認沒有車輛正在進出,才會操作關閉,搖控器操作者顯無被告所辯誤以為告訴人已開車離開公司才關閉電動伸縮門之可能,縱使確非被告自行關閉電動伸縮門,而係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操作遙控器關閉,考量刻意關閉大門關住他人係甚為異常之行為、被告為老闆且係糾紛當事人等情,亦顯係被告指示員工關閉而關住告訴人,始合常理,而無解被告強制之犯行及犯意;且於告訴人遭關在公司內無法駕車離開、被告並拿電動伸縮門之搖控器前往大門處查看後,被告既自承此後有2個客戶要進來公司,被告就2次打開鐵門讓客戶開車進來後再馬上關閉鐵門等語,顯然被告有意持續關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駕車離去,益證被告本有強制之犯意。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當時告訴人並未說要開車出去等語,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本明確陳稱:「當時為了請款的事情,我們在辦公室有爭執…後來告訴人負氣跑出去,要去停車場開車」等語,顯見被告明知自己表示不願付款後,告訴人離開辦公室之目的就是要駕車離開公司,被告焉有不知悉告訴人欲駕車離開之理,上揭所辯容非可採。至辯護意旨所指告訴人當時仍能打電話、仍可自由活動,例如返回車內喝水、進入公司內使用洗手間等情,縱使為真,均無礙告訴人當時遭關在公司內、告訴人「駕車離開」之行動自由遭被告妨害之結果,而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109年9月30日檢察官當庭詢問被告是否能提出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檔,辯護人明確陳稱3個禮拜內會再以書狀陳報監視器光碟等語,有訊問筆錄存卷可考,然本署109年10月21日收到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上,辯護人僅稱被告同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全然未附上且未提及公司所持有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顯見實際事發過程應對被告不利,被告及辯護人因此只願提出對被告有利之2張辦公室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而不願依承諾提出完整錄影檔供檢察官調查,益證被告心虛,本案自無事證可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