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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標貴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23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高標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百零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四七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成立內容。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洪登坤」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高標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為達對告訴人薛麗麗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上開偽造署押行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無殘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因貪圖錢財,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為取信告訴人,偽造「洪登坤」之署押,動機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以致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其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復衡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並兼顧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72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倘被告未能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詐取告訴人財物而提供印有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並在其上偽簽「洪登坤」署名之文件1紙,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應認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前揭文件上偽造之「洪登坤」署名,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又查,本件被告詐欺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記錄表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195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內容 │應沒收之偽造署名 │卷證出處 ││ │ │ │ │├──┼────────────┼────────────────┼──────┤│(一)│印有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偽造之簽有「洪登坤」署名1枚。 │見他字卷第15││ │、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 │頁 ││ │本,並有偽造之「洪登坤」│ │ ││ │署名。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