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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治聖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26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譚治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譚治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以聯合公司代理人名義」,更正為「以聯合公司承辦人名義」,暨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579 巷」均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84號被 告 譚治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1居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治聖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聯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水湳經貿加盟店,下稱聯合公司)之仲介人員,以招攬客戶仲介買賣房屋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以聯合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徐安佑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受徐安佑委託與臺中市○○區○○○街○○○ 巷○○○○ 號2 樓房地所有權人議價,並向徐安佑收取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譚治聖明知收取斡旋金後應交由聯合公司保管,並應於議價不成時退還徐安佑,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屬徐安佑所有之斡旋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花用一空。嗣譚治聖於108 年5 月20日斡旋期滿後持續推託,未將斡旋金退還,經徐安佑向聯合公司詢問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安佑告訴及聯合公司委由張嘉麟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譚治聖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因經濟困難動用告││ │白 │訴人徐安佑之斡旋金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安佑於偵│被告於斡旋期滿後持續推託││ │查中之證述 │,未將斡旋金退還之事實。│├──┼───────────┼────────────┤│ 3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 ││ │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未經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至告發意旨認被告私自與臺中市○○區○○○街○○○ 巷○○○○ 號2 樓房地所有權人接洽,且私自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尚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即應成立侵占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606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聯合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該文書所載受告訴人委託與臺中市○○區○○○街○○○ 巷○○○○ 號2 樓房地所有權人議價及收取斡旋金15萬元等內容,亦無不實可言,是被告所為應無另外成立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餘地。又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