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鈞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1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23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丙○○為甥、姨關係,丁○○與乙○○、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丁○○之母楊秀嬌與乙○○、丙○○因奉養父母問題而生嫌隙,丁○○因認乙○○、丙○○不願分擔外祖父母奉養費用,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59分許,利用不詳廠牌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帳號「楊大小」登入後,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動態頁面中,以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張貼文章方式,公開張貼「兩個垃圾人。為了錢連父母都可以糟蹋。」等文字並放上乙○○、丙○○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辱罵乙○○、丙○○,足以貶損乙○○、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丙○○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4、25頁、本院易字卷第86、87頁),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24、25頁),並有臉書頁面截圖1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309 條第1 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
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 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臉書張貼上開文章內容,均係設定為公開網頁,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並經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21、25頁),且有上開臉書貼文之網頁截圖畫面(見警卷第31頁)1 張附卷可佐,堪信屬實。被告公開張貼「兩個垃圾人。為了錢連父母都可以糟蹋。」等文字並放上告訴人乙○○、丙○○臉書個人頁面截圖,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係指涉上開告訴人未盡孝道,對於他方傳達輕蔑、不屑態度之用詞,有使人難堪之意思,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核屬侮辱之言詞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所定之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丙○○、乙○○為姨甥關係,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並經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9、23頁),彼此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故意對上開告訴人所為之前述犯行,乃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以上述貼文同時辱罵告訴人乙○○、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公然侮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丙○
○因奉養外祖父母費用事宜而有嫌隙,卻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糾紛,竟在臉書以上開言語辱罵上開告訴人,足以貶損上揭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殊有不該;再考量以現今網路使用之普遍性,文字散布之深度及廣度,上開貼文對於告訴人2 人之影響非輕;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雖使用不詳廠牌手機為上開犯行,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手機現仍存在,又手機多於日常中做為一般聯絡之用,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