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良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3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27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文良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游三雄」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第1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游三雄係車禍之實際肇事者,卻因認游三雄乃受其請託駕車搭載始發生車禍,過意不去,即率爾為上開頂替犯行,影響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致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而妨礙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幸經告訴人陳靜慈提供行車紀錄器及警方調取路口監視器後,及時查悉上情,所耗費之司法資源尚屬有限,復斟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犯罪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從事汽車輪胎業、高職夜間部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需扶養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而知反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76號被 告 游三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文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三雄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蘇文良沿臺中市○○區○○路2 段203巷3 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 時25分許,行○○○區○○路○ 段○○○ 巷○ 弄與鄉界路口,右轉鄉界路時,因見前方道路封閉,而在遊園路2 段203 巷3 弄口倒車時,游三雄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陳靜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游三雄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停等,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游三雄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靜慈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右足,右髖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同行之蘇文良明知游三雄駕車肇事,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獲報隨後前來處理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佯稱其即為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及肇事者,使員警將蘇文良為肇事者一事登載於所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公文書上,蘇文良即以此頂替游三雄過失傷害之犯嫌。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以及陳靜慈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蘇文良並非上開車輛駕駛者,經警通知蘇文良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三雄、蘇文良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靜慈之指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陳靜慈之鴻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及光碟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游三雄、蘇文良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蘇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