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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榮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歐榮享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 行「毆榮享」應更正為「歐榮享」、第4 至

5 行「107 年跨108 年」應補充更正為「(辯護人問:哪一年去跨年?)107 年跨108 年」、第15行「彰演工業區」應更正為「彰濱工業區」。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業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另案以108 年度易字第3785號審理施慧婕、吳俋縉妨害婚姻之刑事案件,關於被告歐榮享有無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與施慧婕碰面及偕同外出過夜乙事,事涉法院就該案被告施慧婕、吳俋縉於同日有無外出過夜而為妨害家庭犯行之判斷,自屬對於該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詎被告就此事項於本院該案審理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自有使上開案件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上開施慧婕、吳俋縉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13日

以108 年度易字第378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09 年6 月15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施慧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難認被告係於上開施慧婕、吳俋縉妨害婚姻案件確定前自白前開偽證犯行,自不得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歐榮享於本院審理上開施慧婕、吳俋縉妨害婚姻

案件時,明知其與施慧婕於107年12月31日並未見面及外出,竟欲迴護施慧婕,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偽證,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17頁),素行尚可;復考量其所偽證之案件嗣經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危害相對較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駕駛大貨車為業,假日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4 萬元至4 萬5 千元,需扶養雙親,現有負債,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770號被 告 歐榮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毆榮享(原名歐文祥)與施慧婕原為同事,竟基於偽證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3785號另案被告吳俋縉與施慧婕涉嫌妨害婚姻罪嫌案件時,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107 年跨10

8 年」「(辯護人問:107 年12月31日到108 年1 月1 日?)對。」「(辯護人問:你們去哪裡跨年?)大肚山望高寮。」「(辯護人問:你們那天晚上幾點到望高寮?)約11點左右,待到1 點多。」「(辯護人問:現場有很多跨年的人嗎?)是。」「(辯護人問:你剛剛提到11點左右和被告一起到望高寮,你和被告在哪裡碰面? )我開車被告家接她。

」「(辯護人問:你幾點去接被告?)白天就去接被告了。」「(辯護人問:你們白天都在一起,晚上去望高寮看夜景?)是。」「(辯護人問:那天白天你們有哪些活動?)有去打保齡球,還有去逛街。」「(辯護人問:去望高寮之後,你就送被告回家嗎?)還有去線西彰演工業區海邊,然後就在那邊看海,離開的時候已經3 點多,我就送施慧婕回家。」「(檢察官問:你剛剛說,107 年12月31日跨年你和施慧婕在一起?)是。」「(檢察官問:是否能夠確定時間是

107 年12月31日?)可以確定,我和施慧婕只有跨年一次而已。」「(檢察官問:根據吳俋縉刷卡紀錄,吳俋縉說那天他和施慧婕、施慧婕兒子與臺南跨年,為何和你說的不一樣?)光靠刷卡紀錄就可以作證嗎。」「(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記錯時間?)我沒有記錯,我很確定。」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嗣上開吳俋縉、施慧婕涉嫌妨害婚姻案件,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曾筱嵐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榮享矢口否認涉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你在

107 年12月31日為什麼是早上八點就去載施慧婕,當天不是禮拜一上班日嗎?)印象中當天請假。」「開我自己的車號000000。」「印象中好像吃了早餐再去他兒子大雅的住處。

」「吃個早餐到那邊半小時的路程約9點半左右,我沒進去他兒子住家我在車上等,不清楚待到幾點,離開後就先去大雅附近吃了午餐。」「那邊應該是菜市場吧,但我沒記名稱及路名。」「(你跟施慧婕吃完午餐後又去了哪裡?)去了大雅保齡球館或者雅環保齡球館,我沒記路名。」「印象中出來好像天色已晚,已經天黑了,說實在沒在記幾點。」「去逛逢甲夜市,開車去的。」「停在民營停車,但沒有記路名,停好車後就去逛逢甲夜市吃東西。」「(離開逢甲夜市後去了哪裡?)好像是去大肚山的望高寮。」「(你在今年

3 月23日法官審理案件時,向法官作證的內容是不是說謊虛偽不實的?)不對。」「不認罪,我不知道為何會告發我,就依出庭作證時為何檢察官就只偏向原告,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子,因為引起那件訴訟的人,才會導致說我出庭作證以後現在又被告作偽證。引起原始事件的人為什麼當庭被撤告沒事了。」云云。然查,上開事實除據告發人曾筱嵐指述在卷,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7 月28日營存字第10950084001 號函附施慧婕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6062 號函附自動櫃員機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785號刑事一般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況參以案外人施慧婕於107 年12月31日13時44分27秒,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康樂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存款5000元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銀行營業部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在卷可稽,則被告又如何能與案外人施慧婕,於同日中午在臺中市大雅區吃飯,以及下午時段在大雅區保齡球館之理?抑且,案外人吳俋縉於上開另案法官審理時,供證稱「當天施慧婕原先要和台南朋友一起跨年,我和施慧婕一起去臺南,接近中午時,我們去飯店附近的超商,那時施慧婕有下車去提款,那天晚上等跨年時,在海岸路我也有去提款,我和施慧婕是下午先去飯店登記,後來就去台南市區等跨年。當晚我們有在海岸路一家SUNNY COFFEE等跨年,晚上8 點多我在康樂街跨年,我剛剛說的海岸路是錯的,後來我們有喝點酒,我們在那邊等時間,等跨年,事後施慧婕說她不舒服,我們就提早回去飯店,在12點之前我們就回飯店休息了。」等語明確。足證本件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