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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寯崚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上列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4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寯崚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1-22 行關於「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系爭帳冊全數丟棄,足生損害於優跑公司之清算程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1日後約2 、3 天之某時,在其位於五順街之居所,將系爭帳冊全數丟棄,足以生損害於優跑公司」。

(二)證據部分增列以下證據: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2.經濟部101 年6 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132117490 號函(見本院調取之103年度交查字第493號卷第429頁)。

3.優跑公司101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調取之103 年度交查字第493 號卷第431 頁)

4.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見偵字第21466 號卷第250-256 頁)。

5.刑事告訴狀(見本院調取之104 年度他字第634 號卷第7-15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2 月20日中檢宏芥104 偵續38

2 字第19311 號函(見本院調取之104 年度偵續字第382號卷一第512 頁)。

7.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2 條(本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2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 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該罪係破壞他人所持文書本身或效用之犯罪,或係侵害他人對文書完整持有之價值,或係侵害他人對文書之利用價值。易言之,毀損文書行為,係侵害文書之持有人、所有人或其他對該物具有本權者,對文書之持有與利用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丟棄系爭帳冊,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且其所丟棄之系爭帳冊多達14本,系爭帳冊為關於優跑公司財產狀況之相關資料,故被告犯罪情節不輕。又本件優跑公司之代表人具狀表示:本件經民事庭諭令移交公司帳冊,被告仍置若罔聞,交與檢察官保管之帳冊,多為影印本,被告拒絕移交帳冊之動機顯為故意、惡意;被告疑似在帳冊上漏列銀行存款,另薪資及廣告費亦有異常增加,被告在偵查庭及本院訊問庭時說謊及隱瞞事實,被告是另有所圖,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經查,本院民事庭前以被告之父親即證人張耀明有妨礙優跑公司代表人黃興華檢查公司財產之行為,而以105年度司字第73號裁定處證人張耀明罰緩新臺幣8 萬元乙節,有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73號裁定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

57 -6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則辯稱:我不知道法院有叫張耀明提出帳冊等語(見偵字第22074 號卷第19頁反面),依上開民事裁定,本院裁定處罰緩之對象並非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知道法院有命張耀明提出帳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另告訴人所指上情,僅為被告有「疑似」在帳冊上漏列存款,異常增加薪資及廣告費等情。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5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74號被 告 張寯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謝明智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寯崚為張耀明之子。張耀明前為優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跑公司) 之董事長,張寯崚則為優跑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優跑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解散,張耀明並經股東會選任為優跑公司之清算人。嗣經黃興華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聲請解任優跑公司清算人即張耀明職務,臺中地院於103 年7 月22日裁定解任,並選派黃興華任優跑公司清算人。黃興華前以優跑公司代表人身份於104 年間對張耀明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經本署以104 年度他字第

634 號、104 年度偵字第27580 號案件偵辦( 下稱前案1),而偵查過程中,張耀明並將優跑公司99年至101 年間帳冊等相關資料共14本( 下稱系爭帳冊) 交由負責該案之檢察事務官保管,嗣該前案1 經不起訴處分後,由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 發回本署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案件( 下稱前案2)續行偵辦,嗣又經承辦檢察官於105 年12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次聲請再議後,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並於106 年3 月21日處分確定。前案2 處分確定後,本署即將系爭帳冊發還至帳冊提出人張耀明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予張耀明。惟斯時張寯崚與張耀明同住於該處,張寯崚見系爭帳冊發還後,明知該系爭帳冊為優跑公司所有,未經優跑公司或張耀明之同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系爭帳冊全數丟棄,足生損害於優跑公司之清算程序。嗣因優跑公司清算人黃興華再次對張耀明( 所涉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提出返還系爭帳冊之告訴後,經本署傳訊張寯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優跑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寯崚於偵查中之供│證明系爭帳冊由本署發還至││ │述。 │另案被告張耀明上揭住處後││ │ │,係由被告張寯崚將系爭帳││ │ │冊丟棄之事實。 │├──┼───────────┼────────────┤│2 │告訴代表人黃興華於偵查│證明本署已將另案被告張耀││ │中之指述。 │明於前案 1 中所提供之系 ││ │ │爭帳冊發還予另案被告張耀││ │ │明及被告張寯崚,經告訴代││ │ │表人幾番請求被告等人提出││ │ │系爭帳冊,惟被告等人均置││ │ │之不理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張耀明於偵查中│本署確實曾發還予另案被告││ │之證述。 │張耀明前於前案 1 中提出 ││ │ │之系爭帳冊,後來都沒看到││ │ │該等帳冊,詢問後才知已遭││ │ │被告丟棄之事實。 │├──┼───────────┼────────────┤│4 │本署 106 年 7 月 10 日│證明本署已將系爭帳冊發還││ │中檢宏芥 104 偵續 382 │提供者即另案被告張耀明之││ │字第 076842 號函。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處分丟棄系爭帳冊之行為,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云云。惟查: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商業會計法第二章即第14條至第17條、第三章即第20條至22條、第四章即第28條,均分別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為名詞定義,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所定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等物亦需符合上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並非優跑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之人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人員一同為系爭帳冊之棄置行為,又上開本署函文中僅提及將優跑公司帳冊等( 14本) 相關資料發還予提供人張耀明,惟並未敘及發還物之明細為何,而告訴代表人及被告於偵查中亦無法明確指出該發還之帳冊相關資料究為何物? 是此發還之帳冊資料是否為上開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顯有疑義,無法僅憑此即遽認被告有何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之犯行,而遽以該罪責相繩。又本件被告將系爭帳冊丟棄之行為,難認其對系爭帳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意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惟上開部分若均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