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903、29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陳惠菁竊盜案件,所應適用之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8條第2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處分,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裁定停止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並附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二、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強制工作處分,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條文既已失效,原據以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然消滅,本院自應將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續行本案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