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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40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1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葫蘆墩桌球生活館」內,徒手竊取張名興之HTC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逞。

嗣因張名興懷疑張家宥竊取本案手機而報警處理,並於同日13時許,在前揭「葫蘆墩桌球生活館」內詢問張家宥,經張家宥返還本案手機,始查悉上情。案經張名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3至65、129至130頁、本院易字卷第7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名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7至7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手機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7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所處之拘役,於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大部分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為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曾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毀損、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從前案執行完畢(107年11月26日)起至本案行為時止,在不到1年的期間內,另有數次竊盜犯行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徵被告素行不良,並一再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暨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徒手竊取本案手機,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固獲有手機1支,然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1至73頁),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