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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震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8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震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震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暨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其無支付購車分期款之真意,竟佯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被告之分期付款申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表示懇請本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本案意見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是被告已適度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但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於發電廠從事機電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91,992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在本案起訴前,業於107年11月24日、108年1月10日、108年2月16日各返還3,833元與告訴人,且於本案判決前,已就剩餘款項80,493元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除分別在108年11月29日及同月30日依上開協議內容返還30,000元、5,000元予告訴人外,並約定自108年12月15日起,按月返還剩餘款項45,493元等情,有還款協議書1紙存卷供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是被告既已返還本案部分犯罪所得予告訴人,且就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返還之協議,並於本院109年2月18日準備程序前,有確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基於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審酌被告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予告訴人、告訴人明示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以及被告在本案判決前均有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等情,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就被告已返還部分,將生雙重剝奪之情事,而就被告尚未返還部分,則會使被告喪失告訴人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均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582號被 告 陳震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哲因缺錢養家,明知其本無意支付購車分期款,意圖為自己不之法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向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佐豐輪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1992元,分24期繳付,每月1期應繳3833元,並於仲信公司徵審人員電話聯絡徵信時,佯稱購車用途為自己使用,致仲信公司審核後陷於錯誤,誤信陳震哲有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與能力,而如數撥款支付予「佐豐輪業有限公司」,並受讓上開債權。詎陳震哲取得上開重機車後,旋於同年月16日,在臺中市某處便利商店,將上開重機車以4萬7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張書豪,並提供所需文件予張書豪用供辦理過戶異動登記,張書豪再於同年月17日將該車出售予新北市○○區○○路00號「玖零車業」林宜萱,再經林宜萱於同年月29日,將該車轉售予江潔欣。陳震哲則僅於107年11月24日、108年1月10日、108年2月16日分別繳付分期款,用以搪塞,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仲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震哲固坦承於上開時日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經由告訴人公司特約商,向告訴人公司申請分期購車,嗣並出售該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承認,但我沒有想要詐騙他們,我自己關過一次了,我不可能做被撤銷假釋的事,我真的沒有想要詐欺。」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核與證人林宜萱、張書豪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繳款明細、審查意見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徵審人員對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8年9月17日北監板站字第1080254235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8年9月16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160847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被告以外之人張麗英提出之車輛買賣合約書影本、證人張書豪提出之機車買賣過戶同意書影本、機車買入合約書影本、被告之交易過程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