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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金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19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蕭金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蕭金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金蘭因與告訴人蘇家鎔間發生相鄰關係糾紛,一時情緒控管不佳,竟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告訴人已表明沒有調解意願,有本院刑事(調解)報到單附卷可稽(本院易卷第25頁),致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惟衡其係一時失慮,未能謹言慎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