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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3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坤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偽造「呂美鄉」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四)第7 行「交付價值1000元藥品予陳坤銓」,應更正為「交付價值 1,900元藥品予陳坤銓」;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呂美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呂美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坤銓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告訴人呂美鄉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與(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簽「呂美鄉」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持拾得之信用卡,冒用告訴人呂美鄉之名義,行使偽造之簽帳單以詐領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因一時貪念,侵占拾得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各該特約商店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並影響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不諱,復於本院調解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付訖新臺幣(下同)6,500 元賠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右手手指不慎於工作中全損致已無法工作,目前依靠身心障礙補助與存款維生、離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非佳等語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意;又斟酌被告右手傷殘而持有輕度身心殘障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證影本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平日生活確屬不易,本件犯行應係偶發之單一事件,信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七、又被告偽簽之「呂美鄉」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其各次盜刷信用卡取得價值1,600 元、3,00

0 元、1,900 元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賠償告訴人6,500 元,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拾得告訴人之信用卡雖屬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被告陳稱業已丟棄等語,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茲審酌該信用卡屬被害人個人專屬物品,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法定應沒收之物,本身無合法之交易價值,應可認該信用卡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94號被 告 陳坤銓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C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坤銓於民國108 年5 月間某時拾獲呂美鄉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上開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陳坤銓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108 年5 月16日19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 號之「新美日藥局」,購買市價新臺幣(下同)1600元藥品,冒充「呂美鄉」名義並以上開信用卡刷卡付帳(該次刷卡交易免簽簽帳單),使新美日藥局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1600元藥品予陳坤銓。

(三)陳坤銓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108 年5 月16日20時2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號之「美日藥局」購買市價3000元藥品,冒充「呂美鄉」名義並以上開信用卡刷卡付帳(該次刷卡交易免簽簽帳單),使美日藥局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3000元藥品予陳坤銓。

(四)陳坤銓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 108年5 月16日20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號之「佑全保健藥妝」商店,購買市價1900元藥品,冒充「呂美鄉」名義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呂美鄉」署押1 枚,表示呂美鄉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之意思而偽造具私文書之簽帳單,並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1000元藥品予陳坤銓,足以生損害於呂美鄉、「佑全保健藥妝」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美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坤銓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供述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美鄉警詢│一、告訴人呂美鄉所使用上││ │之指訴 │ 開信用卡遺失。 ││ │ │二、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為││ │ │ 犯罪事實一(二)至(││ │ │ 四)所示刷卡行為。 │├──┼───────────┼────────────┤│ 3 │犯罪事實一(二)至(四│全部犯罪事實。 ││ │)所示刷卡交易之刷卡單│ ││ │ │ │├──┼───────────┼────────────┤│ 4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二)││ │刷卡交易之現場監視器畫│盜刷行為。 ││ │面及刷卡單 │ │├──┼───────────┼────────────┤│ 5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三)││ │刷卡交易之現場監視器畫│盜刷行為。 ││ │面及刷卡單 │ │├──┼───────────┼────────────┤│ 6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四)│一、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 │刷卡交易之現場監視器畫│ 四)盜刷行為。 ││ │面及刷卡單(上有「呂美│二、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 │鄉」簽名) │ 四)所示偽造私文書及││ │ │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二、

(一)論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第1 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處偽簽「呂美鄉」之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不另論罪。

(二)競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之以偽簽簽帳單之方式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罪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1.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簽帳單上偽造「呂美鄉」簽名,屬偽造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犯罪所得為價值1600元、3000元、1900元市價藥品,且現尚無事證認業已返還被害人,請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量刑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持有輕度身心殘障證明等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是請審酌相關情狀,予以妥適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