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奕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9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奕文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奕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1日2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生活館美村南路店內(下稱寶雅美村南路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NESTIDANTE義大利香皂2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9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自備之藍色購物袋內。嗣鄭奕文將該購物袋交予不知情之未滿14歲之女兒湯○○(年籍詳卷)先行攜出店家,鄭奕文則留在店內將其他低價商品結帳後始行離去。經寶雅美村南路店店長楊俊一因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經警通知鄭奕文到案說明,鄭奕文始於同年6月5日將竊得之香皂2塊交予警方扣案(已發還楊俊一)。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㈠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㈡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㈢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兒童湯○○為未滿14歲之兒童,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鄭奕文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再交由不知情之湯○○將之攜帶至店外,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兒童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上開兒童之部分,均以湯○○稱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奕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俊一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9至41頁、第45、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之間接正犯,係利用無刑事責任之人實施自己所欲犯
之罪而成立,故必以被利用人之行為係犯罪行為,為其先決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查,被告在寶雅美村南路店內,係自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香皂,並將之藏放於自備的藍色購物袋內,足見本案係由被告自己著手實行竊盜之犯罪行為,且其將香皂藏放於自備的藍色購物袋時,該香皂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則竊盜犯行即已既遂;被告事後將上開購物袋交予不知情的女兒湯○○,由其女兒將購物袋攜出店家乙節,核湯○○所為並非屬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湯○○與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是湯○○所為應不該當於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既無利用湯○○為其實施竊盜之犯罪行為,且湯○○與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所為亦不該當於竊盜罪,則本案被告應成立竊盜罪之直接正犯,而非間接正犯,且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罪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為間接正犯,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另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3千元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兼衡以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竊取他人物品,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僅將前開所竊得之物品交與警察發還被害人外,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3千元(詳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犯罪情節及法敵對意識均屬低微,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義大利香皂2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