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元彰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98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元彰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火腿腸壹批(共參拾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元彰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吳元彰行為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業已修正,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5日起施行。惟此次第41條之修正,係由原定之「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修正為「擅自輸入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僅係因應本罪構成要件要素補充規範即同條例第33條針對「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之定義,予以特定範圍及酌為文字、項次之修正,形式上固有更迭,惟新舊法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刑責均無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
四、被告委請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火腿腸之禁止輸入檢疫物,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疫區之動物產品,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健康,被告未詳加查詢相關規範,逕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輸入之火腿腸數量非鉅,且幸為海關人員即時查獲,尚未生嚴重危害,兼衡被告自陳火腿腸係為供家中寵物食用,並非供商業販售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輸入檢疫物之數量多寡、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零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此次輸入之檢疫物數量尚非甚鉅,惡性實非重大,堪信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俾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七、扣案之火腿腸1 批淨重共30公斤,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