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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榆翔

邱建豪廖家亮蔡承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48號),本院受理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妨害自由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榆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建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家亮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承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承穎、邱建豪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凌晨1時許,與少年徐○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臺中市南屯區附近某KTV內有言語衝突而心生不滿,遂邀集廖家亮、邱榆翔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邱榆翔使用通訊軟體iMessenger於同日上午6時許與徐○霖聯繫,並詢問其所在地點,佯稱欲騎機車前往會合,徐○霖誤以為僅有邱榆翔單獨騎乘機車赴約,而約定在臺中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會合。嗣蔡承穎、邱建豪及邱榆翔遂搭乘由廖家亮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前往。同日上午8時許,徐○霖在上開超商內,見蔡承穎等4人同行,遂躲進同上街189號某社區大樓1樓大廳內,邱建豪、蔡承穎、邱榆翔隨即尾隨進入上述大廳,並由邱建豪、蔡承穎出手壓制強力反抗之徐○霖、邱榆翔在旁觀看等方式,將徐○霖強押進入廖家亮所駕駛之甲車並離去。旋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載往臺中市○○區○○○○街○○○號「蘭夏會館」汽車旅館217號房,邱建豪、蔡承穎等人於該房間內另行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陸續以出拳毆打及持長約30公分之不明軟棍,毆打徐○霖,使徐○霖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雙側上臂挫傷、雙側前臂挫傷、雙側大腿挫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徐○霖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迨徐○霖遭毆打無力反抗後,持續將徐○霖禁錮於上開房間內。嗣警經民眾報案後,循線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217號房內當場尋獲徐○霖而查獲。

二、案經徐○霖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㈠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㈡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㈢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徐○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上開少年之部分,均以徐○霖稱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榆翔、邱建豪、廖家亮、蔡承穎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8至179頁、第194頁、本院訴字卷第79、128、139、187、251、263頁),核與被害人徐○霖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3至118頁),並有臺中市○○區○○○○街○○○號騎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5至149頁)、被害人徐○霖與被告邱榆翔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1至155頁)、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61至163頁)、租賃小客車RAW-7625號車行紀錄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55頁)、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57至15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先將被害人徐○霖強押上車後,再將其載至蘭夏汽車旅館內私行拘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對徐○霖之強制行為(強押上車)應屬私行拘禁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邱榆翔、邱建豪、廖家亮、蔡承穎前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查,被告廖家亮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徐○霖則為未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廖家亮於本院陳稱:其不認識徐○霖,其當時是負責開車,也不知道徐○霖幾歲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0頁),此外,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廖家亮為本案犯行時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徐○霖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廖家亮部分尚無從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承穎、邱建豪僅因

在KTV中庭與被害人徐○霖互看不順眼而對嗆,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而邀集被告邱榆翔、廖家亮共同以上開方式強行將被害人拘禁在汽車旅館內;另被告邱榆翔、廖家亮別則受被告蔡承穎、邱建豪之邀集後,被告邱榆翔即以手機通訊軟體將被害人約出、被告廖家亮則負責開車搭載被告等人前往及將被害人載至蘭夏汽車旅館,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並使被害人心理蒙受恐懼陰影,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非可取;然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邱榆翔、廖家亮、蔡承穎已與徐○霖暨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其中被告邱榆翔並已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完畢,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4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邱榆翔之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17頁、第81頁),被告邱建豪則因調解時未成年,且無法定代理人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以及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4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7、264頁、簡字卷第20頁及偵卷第6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邱榆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邱榆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已與被害人徐○霖及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足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害人徐○霖亦表示不追究本案,復衡酌被告邱榆翔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惡性非深,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邱榆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期使其日後能謹慎行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