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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仲被 告 成碧君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志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

成碧君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成碧君與杜芳玉前有多次共同購買不動產之合作關係,杜

芳玉於民國107 年間,欲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41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12樓之2 ;下稱系爭房地),因其年齡問題無法辦理貸款,遂透過成碧君介紹,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代價,與成碧君之女婿張志仲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張志仲,旋成碧君取得張志仲之授權,以張志仲之名義,於107 年4 月13日,向廖晏萱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7 年6 月12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與張志仲,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則由杜芳玉持有。嗣杜芳玉為免爭議,與張志仲於107 年6 月28日,簽訂內容為:

「乙方(即張志仲)確認登記在乙方名下的不動產房地,係甲方(即杜芳玉)出資購買,由甲方借名登記在乙方名下,不動產房地之所有權、處分權與使用權使用收益,全為甲方所有管理使用與處分」之借名登記同意書,約定張志仲僅係受杜芳玉委任而出具名義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㈡詎成碧君、張志仲均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由杜芳玉持有

並未遺失,且張志仲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房地,竟因需款孔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志仲於107 年9 月28日,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簽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107 年7 月28日不慎遺失等內容之切結書,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於107 年11月1 日,據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張志仲,足以生損害於杜芳玉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核發權狀之正確性。旋成碧君、張志仲於107 年11月間某日,為向不知情之方文祥借款

100 萬元,未經杜芳玉之同意,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卓旻蕙於

107 年11月7 日,持上揭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於107 年11月9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方文祥之媳林芸虹,及設定林芸虹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未久,成碧君、張志仲於107 年11月29日,復未經杜芳玉之同意,接續以

64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不知情之丁仲頎,並於10

7 年12月10日,由不知情之宋兆清持上揭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丁仲頎,而以此方式共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杜芳玉之財產。

二、證據:除增列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張志仲、成碧君(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58、292、346頁)。

㈡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90

001468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本院易字卷第173至第205頁)。

㈢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90

001471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本院易字卷第207至第225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0月00日生效,而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等使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後,復持補發之權狀申辦上開設定及移轉登記事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之上開犯行分別具有吸收犯、想像競合犯(詳如下述)之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2 人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91 、345 頁),已保障其等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2 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成碧君雖非受託為告訴人杜芳玉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受託為告訴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之被告張志仲,就本件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與被告張志仲依共同正犯論處,並審酌被告成碧君所犯情節、參與程度,認不應依同項但書減輕其刑。又被告

2 人利用不知情之卓旻蕙、宋兆清為前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 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為

前開背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2 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

罪之行為,係為辦理前開系爭房地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為實行背信行為之一部,數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可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至起訴書認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張志仲名

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卻為謀求自己不法之利益,竟罔顧告訴人之信任而共同為前揭犯行,所為均有可議;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⒈被告張志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67 至268 頁),堪信被告張志仲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張志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⒉被告成碧君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4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5 年,於93年2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考量被告成碧君於本案案發前,雖有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紀錄,然均已執行完畢,且距本案案發時間已久,本次被告成碧君既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

267 至268 頁),堪信被告成碧君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成碧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⒊至該調解程序筆錄雖載有以調解給付條件(連帶給付150 萬

元)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旨,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迄今,業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告訴人150 萬元完畢,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346 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19、27頁),故本案緩刑宣告即未附有條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中,雖記載被告2 人有向方文祥借款100 萬元及以640 萬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等情。

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時均稱:借款100 萬元部分,僅拿到90萬元,而出售640 萬元部分,扣除相關費用後,僅拿到82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3 、347 頁),此亦為告訴人所是認,且告訴人另稱:於調解後,被告2 人另有給付我系爭房屋裝潢的錢25、26萬元,這筆錢不在調解的150 萬元內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6 至347 頁)。而本院審酌被告2 人為前開犯行實際取得之金額共172 萬元(計算式:90萬元+82萬元),此雖為犯罪所得,然其等於調解後,已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150 萬元與告訴人,既如上述,況其等尚另給付前開25、26萬元之裝潢款項與告訴人,因此等款項已高於被告2 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則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