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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村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3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村波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刑罰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之「何村波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何村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行至第5行之「其明知『火狐狸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火狐狸汽車公司)係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應更正為「其明知火狐狸有限公司已於88年11月22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撤銷公司登記,未經重新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或火狐狸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火狐狸汽車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犯罪事實欄

一、(二)第14行至第15行之「何村波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何村波竟承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被告何村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94頁至第29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村波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數次詐欺告訴人許耀聰、吳旻叡、潘文賢及前後3次以未經設立登記之火狐狸汽車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許耀聰簽立訂單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詐欺告訴人許耀聰、吳旻叡、潘文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亦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被告並未因前科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對其產生警惕作用,且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偶發,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成年人,尚非毫無工作及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猶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告訴人許耀聰、吳旻叡、潘文賢,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交付20萬元、22萬5000元、20萬元予被告,損及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前,曾因侵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違反公司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43頁),其素行不佳,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5頁),與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許耀聰、吳旻叡、潘文賢遭被告以上開詐騙手法詐欺後,各交付20萬元、22萬5000元、2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曾先後交付3萬元、5萬元予告訴人許耀聰充當獲利,以取信告訴人許耀聰,即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許耀聰、吳旻叡、潘文賢詐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萬元、22萬5000元、20萬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6年8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前,接續向告訴人許耀聰詐稱:投資之進口車已進海關,但沒錢付稅金,需向其取1萬3000元云云,致告訴人許耀聰信以為真,支付1萬3000元予被告之部分。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耀聰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被告於偵訊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許耀聰跟他女友向我借錢,1萬3000元是告訴人許耀聰還我的,而且他還欠我4萬元的保險費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許耀聰於107年8月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對被告上開所辯有無意見時,證稱:「(問告訴人:有無意見?)沒有,確實如此。是富邦的意外險。」、「(問告訴人:此部分有無要提告詐欺?)沒有。」等語。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詐得告訴人許耀聰1萬3000元之事實。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何村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一)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何村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何村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979號被 告 何村波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村波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火狐狸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火狐狸汽車公司)係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亦無自汽車進口商購入賓士廠牌汽車轉賣賺取價差之計畫及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6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許耀聰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內,向許耀聰佯稱:伊有管道可自國外汽車進口商取得低於市價之賓士汽車再予以轉售來賺取價差,邀同許耀聰共同合夥出資,將可以投資比例分配賺取價差云云,許耀聰表示無資金,何村波表示其有管道可以協助以購買中古車再向金融業者超額貸款之方式來籌措資金,許耀聰因之信以為真,嗣何村波即帶同許耀聰至臺中市○○路○○○○號某車行,由許耀聰以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價格,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向匯豐商業銀行貸得55萬元,其中之37萬元用以支付車價,剩餘之18萬元何村波表示將作為投資進口車買賣,甲車並由何村波使用。於105年9月11日,何村波接續向許耀聰表示需再補足2萬元湊滿20萬元,當作第1期之投資款,許耀聰遂於同年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外,將現金2萬元交予何村波,何村波則以未經設立登記之火狐狸汽車公司並化名為總經理「何村成」之名義簽立第1次投資之訂單交予許耀聰收執,致許耀聰誤以為何村波為汽車買賣之業者,確實有進口汽車買賣之計畫。於105年12月15日,何村波接續向許耀聰詐稱:第1次投資賺了10萬元,但須扣除稅金2萬元,且須將其中25萬元轉作下次投資本金云云,向許耀聰取走第1次投資訂單,並交付3萬元予許耀聰充當獲利,以取信許耀聰。復於106年2月22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外,補簽立第2次投資訂單。又於106年5月中旬,在上開統一超商外,何村波接續向許耀聰詐稱:投資獲利15萬元,但須扣除稅金5萬元云云,並陸續交付共5萬元現金予許耀聰充當獲利,以取信許耀聰。

復於106年6月6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外,要求許耀聰將本金25萬元及獲利5萬元作為第3次投資之款項,並簽立第3次投資訂單。許耀聰因之信以為何村波確實有前揭投資行為且前景可期。何村波又於106年8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前,接續向其詐稱:投資之進口車已進海關,但沒錢付稅金,需向其取1萬3000元云云,致許耀聰信以為真,支付1萬3000元予何村波。

(二)何村波於106年6月6日晚上8時許,與吳旻叡在上開統一超商內見面,並以前揭許耀聰投資獲利甚豐,其近期將再自國外汽車進口商取得低於市價之賓士汽車後,轉賣予客戶,邀約吳旻叡共同投資,投資一期至少要20萬元,以3個月為一期,賣出時再以投資比例分配賺取之差價,投資20萬元可賺取10萬元之差價等語,致吳旻叡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何村波即當場以前揭火狐狸汽車公司名義簽立訂單交予吳旻叡收執,致吳旻叡信以為真,而分別於106年6月13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外、同年月16日晚上6時許在吳旻叡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樓下,當面將現金各10萬元交予何村波收受當作投資款。又於106年8月初某日,因吳旻叡同事車輛損壞而請何村波協助處理,何村波表示可請屏東車廠以AB車之方式處理等語,惟吳旻叡同事之家人不願意以此方式處理,何村波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旻叡詐稱:已代吳旻叡同事下訂金,要求吳旻叡賠償損失云云,吳旻叡不得已而於106年8月11日在上開統一超商外,支付2萬5000元現金予何村波。

(三)何村波於106年6月26日晚上8時許,與潘文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見面,並以前揭話術向潘文賢佯稱投資,邀約潘文賢共同投資,須以潘文賢之名義購車後,轉賣予客戶,日後得以投資比例分配賺取之差價,最少需投資20萬元等語,致潘文賢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何村波當作投資款,訂單內容為購買賓士車。何村波再以前揭火狐狸汽車公司名義簽立訂單交予潘文賢收執,致潘文賢信以為何村波為汽車買賣業者,確實有進口汽車買賣之計畫,復接續於106年7月1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興安路1段交岔路口,將現金10萬元交予何村波補足投資款。嗣於106年8月30日,許耀聰、潘文賢已完全無法聯絡何村波,許耀聰、吳旻叡、潘文賢等人察覺有異,獲悉何村波實為犯案累累之詐欺通緝犯,且業經本署羈押在案,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耀聰、吳旻叡、潘文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村波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對其涉犯公司法第19條部││ │中之供述。 │分表示認罪,並坦承於上揭 ││ │ │時、地分別向告訴人許耀聰、││ │ │吳旻叡、潘文賢收取前揭金額││ │ │及以未經登記設立之火狐狸汽││ │ │車公司並化名為總經理「何村││ │ │成」名義簽立訂單予告訴人等││ │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 │犯行,辯稱:伊收取告訴人等││ │ │投資之金額後確實有向臺北的││ │ │汽車進口商買車再轉賣予第三││ │ │人,相關的交易資料都在伊住││ │ │處,伊可以提供,伊沒有詐 ││ │ │欺,告訴人等若不想再投資,││ │ │伊也願意請人退費談和解;伊││ │ │有請高雄某車行經理「 馬俊 ││ │ │發」墊款15萬元予屏東金頂環││ │ │保公司,惟因告訴人朋友說不││ │ │買車了,伊就請「馬俊發」拿││ │ │回13萬元,剩下2萬元作為工 ││ │ │錢云云。然本署自107年3月5 ││ │ │日起迄今請被告聯繫家屬提出││ │ │相關交易證明等文件,然被告││ │ │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亦未││ │ │與告訴人等談和解,足徵被告││ │ │顯無進行前揭投資進口車買賣││ │ │及支付屏東車行訂車款項之事││ │ │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耀聰於警│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旻叡於警│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4 │證人即告訴人潘文賢於警│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5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經以「火狐狸汽車有限公司」││ │務列印資料。 │當索引詞查詢,結果查無符合││ │ │條件,證明該公司係未經設立││ │ │登記之事實。 │├──┼───────────┼─────────────┤│6 │告訴人許耀聰提供之火狐│被告於106年2月22日以火狐狸││ │狸汽車公司訂單(即第2次│汽車公司之名義開立告訴人許││ │投資訂單)。 │耀聰訂購賓士車輛1臺,預定 ││ │ │交車時間為4月20日,車輛價 ││ │ │格289萬元等情。 │├──┼───────────┼─────────────┤│7 │告訴人許耀聰提供之火狐│被告於106年6月6日以火狐狸 ││ │狸汽車公司訂單(即第3次│汽車公司之名義開立告訴人許││ │投資訂單)。 │耀聰訂購賓士車輛1臺,預定 ││ │ │交車時間為3個月,車輛價格 ││ │ │279萬元,註明「付訂金30萬 ││ │ │元,不可退,不可選車」等 ││ │ │情。 │├──┼───────────┼─────────────┤│8 │告訴人吳旻叡提供之火狐│被告於106年6月6日以火狐狸 ││ │狸汽車公司訂單。 │汽車公司之名義開立告訴人吳││ │ │旻叡訂購賓士車輛1臺,預定 ││ │ │交車時間為3個月,車輛價格 ││ │ │279萬元,註明「前金付20萬 ││ │ │元,不可退車」、「6月13日 ││ │ │付訂金10萬元正」、「6月16 ││ │ │日付訂金10萬元正」等情。 │├──┼───────────┼─────────────┤│9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經查並無「金頂環保公司」、││ │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馬俊發」、全臺唯一之「金││ │果。 │鼎環保公司」亦已撤銷設立等││ │ │情。 │├──┼───────────┼─────────────┤│10 │告訴人潘文賢提供之火狐│被告於106年6月26日(惟訂單 ││ │狸汽車公司訂單。 │日期載為106年6月6日)以火狐││ │ │狸汽車公司之名義開立告訴人││ │ │潘文賢訂購賓士車輛1臺,預 ││ │ │定交車時間為3個月,車輛價 ││ │ │格279萬元,註明「要付訂金 ││ │ │20萬元」、「6月26日付訂金 ││ │ │10萬元」等情。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被告20餘年來屢犯詐欺等案件││ │度易字第1732號、106年 │遭法院判刑確定,惟卻未能悛││ │度易字第914號、106年度│悔,於105年間亦因詐欺被害 ││ │易字第3344號判決書及刑│人以取得電器商品遭法院判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確定,顯見其於105年間已無 ││ │ │支付能力,且屢以火狐狸汽車││ │ │公司「何村成」名義從事詐騙││ │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違反同條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何村波以支付發票費用2萬元、修理車輛需2萬7000元、將甲車持至公益當鋪典當借款8萬元等詐騙告訴人許耀聰乙節,告訴人許耀聰於偵查中陳述:上開部分均不提告等語,且上開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難以告訴人許耀聰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