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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23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萬5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109年8月14日」應更正為「111年8月14

日」、第7 至8 行「8 月15日、9 月15日」應更正為「8 月15日至9 月14日間某日」、第8 行「7 萬5 千元、7 萬5 千元」應更正為「7萬5千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莊麗卿,而接續向其詐取款項,被告犯罪目的同一,詐取財物之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佯以轉租系爭房屋

予告訴人為由,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之觀念,且其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29 頁),猶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顯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前因投資房產失利而負有債務,同居人罹患癌症,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詐欺而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款項合計共52萬5 千元,係屬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95號被 告 林清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 年7 月間向莊麗卿謊稱,目前承租之臺中市○區市○路○○○○○ 號2 樓(系爭房屋)內有15間套房,目前均已滿租中,可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台幣(下同)7 萬5 千元轉租與莊麗卿,致使莊麗卿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23日簽訂「店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8 年8 月15日至109 年8 月14日止,每月租金7 萬5千元,莊麗卿當場交付30萬元保證金與林清貴,另於同年7月24日、8 月15日、9 月15日分別交付15萬元、7 萬5 千元、7 萬5 千元與林清貴。然林清貴均未將系爭房屋等相關資料交付與莊麗卿,亦未將所收取租金交付與莊麗卿,經莊麗卿多次催討均拒不交付,莊麗卿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莊麗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貴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簽訂前開契約,但僅有││ │ │給告訴人每月 5 千到 1 萬利息,其││ │ │餘款項均用以裝修房屋,向告訴人收││ │ │取 52 萬元用以裝修房屋等語。 │├───┼─────────┼────────────────┤│2. │證人即莊麗卿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何衣庭證述 │先向被告租用系爭房屋,租金交付與││ │ │被告,後林簡傳稱為所有權人,另行││ │ │簽訂租約後,租金交給林簡傳之事實││ │ │。 │├───┼─────────┼────────────────┤│4. │證人孫筠喬證述 │先於 108 年 7 月向被告租用系爭房││ │ │屋,租金交付與被告,後改與林簡傳││ │ │簽約,之後租金交付與林簡傳。為第││ │ │一人入住系爭房屋之套房內,當時套││ │ │房均已裝潢完畢,部分尚未整理之事││ │ │實。 │├───┼─────────┼────────────────┤│5. │108 年7 月23日租賃│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承租系爭房屋,月││ │契約書 │租7 萬5 千元,被告已收取52萬元之││ │ │事實。 │├───┼─────────┼────────────────┤│6. │店房屋租賃契約(他│被告為系爭房屋出租人而將系爭房屋││ │卷第201 至277 ) │自108 年7 月間起至12月止,以每月││ │ │租金6 千元至9 千元不等價格,出租││ │ │與林香珠等人之事實。 │├───┼─────────┼────────────────┤│7. │108 年8 月至12月市│租金為5000至6000元不等,顯與他卷││ │府路套房總表 │201 至209 頁之店房租屋賃契約約定││ │ │內容不符之事實。 │├───┼─────────┼────────────────┤│8. │店房屋租賃契約(他│證人孫筠喬、何衣庭後再與林簡傳簽││ │卷第 107 至 109) │訂租賃契約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魅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