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明裕
羅艷梅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8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19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明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艷梅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搭載羅艷梅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搭載羅艷梅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證據補充被告江明裕、羅艷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990號卷第4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江明裕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被告羅艷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被告江明裕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李梅蘭、被害人陳○凌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江明裕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⑴被告江明裕: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等受傷,對他人造成侵害,尚未能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兼衡被害人等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態樣及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被告羅艷梅等明知被告江明裕為交通事故肇事人,為迴護被告江明裕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犯行,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殊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85號被 告 江明裕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艷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裕之汽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案件而遭吊銷,惟其仍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上午9時許,無照駕駛羅艷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艷梅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黎明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黎明路時,其原應注意不得跨越行車限制線(雙白線)行駛,而當時之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自內線道跨越行車限制線而貿然右轉,致擦撞原行駛在其右側由李梅蘭所騎乘並搭載李若寧之未成年子女陳O凌(0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李梅蘭、陳O凌人車倒地後,李梅蘭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陳O凌則受有頭部擦傷、雙手擦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同行之羅艷梅因知江明裕無照駕駛肇事,乃基於頂替之犯意,乘李梅蘭因倒地不起致無法查覺肇事者,向獲報隨後前來處理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廖俊堯佯稱其即為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及肇事者,使員警廖俊堯將羅艷梅為肇事者一事登載於所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公文書上,再交由羅艷梅簽名確認後收回附卷,羅艷梅即以此頂替江明裕過失傷害之犯嫌。嗣經員警廖俊堯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並比對上揭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發現肇事者為男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梅蘭、陳O凌之母李若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裕、羅艷梅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梅蘭、李若寧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李梅蘭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亞洲大學附設醫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O凌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廖俊堯之職務報告書、經被告羅艷梅簽名確認之臺中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臺中市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蒐證照片14紙、現場路口視器及上揭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各10紙、現場路口視器翻拍光碟1只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江明裕、羅艷梅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明裕無照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李梅蘭、被害人陳O凌於傷,是核被告江明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羅艷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等罪嫌。被告江明裕因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梅蘭、被害人陳O凌於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