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宥含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9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宥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宥含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詐欺者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用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且可預見自己如提供金融帳戶給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該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參與上述模式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竟竟為賺取顯違常情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①由劉宥含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下午3 時31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與某甲,②某甲於108 年12月12日下午3 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清棻,佯稱為楊清棻之友人,因做生意急需借款云云,致楊清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下午2 時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③劉宥含即依某甲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臨櫃領得17萬元後,將領得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1 段282 巷之空地交付某甲,劉宥含則獲取報酬8000元。後楊清棻發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宥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宥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楊清棻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各1 份、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31至43、45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某甲對告訴人楊清棻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楊清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被告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某甲,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名部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上開被告除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詐欺取財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又被告雖未親自撥打詐騙電話,然於告訴人楊清棻遭詐騙後
,被告旋依某甲指示而提領詐騙款項,再轉交予某甲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刑為分擔,且其參與行為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某甲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訊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竟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嗣依他人指示前往提領來源不明之詐欺贓款再轉交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考量被告與某甲之角色分工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楊清棻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偵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64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意,並已積極與告訴人楊清棻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楊清棻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且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不斷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為輕,堪認被告此次犯行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並提款轉交與某甲,因而獲得報酬8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6頁),此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楊清棻以5 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不法利益之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已將所提現金扣除報酬後之剩餘款項交與某甲,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6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