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1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偉倫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徐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說明: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倍綜及不詳姓名大貨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進行載運,為間接正犯。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前2款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前2款有所區別。縱使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清理完畢,顯見其具有悔意,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2號被 告 徐偉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倫係「真會載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0號,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為徐偉倫之妻劉維紅)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真會載企業社」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8年7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以「真會載企業社」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壹世代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3樓,公司負責人為魏正松,下稱壹世代公司)之業務人員李孟修承攬清運、處理壹世代公司之過季、泡水之報廢進口電視遊樂器周邊產品共計1000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簽訂廢棄資源回收委託書,雙方達成協議後,即由徐偉倫駕駛「真會載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其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拖運社團以載運玩具為由,找來不知情之許倍綜及不詳姓名大貨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進行載運。徐偉倫並以出售過季商品為由,分別於108年7月1日將上述報廢電視遊樂器周邊產品500箱載運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以8,000元之售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夾娃娃機臺業者黃敏銓作為供人夾取之商品使用;另於108年7月10日、7月18日各載運30箱、200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及彰化縣○○鎮○○路00○0號,分別以4,000元、11,500元之售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網路拍賣業者童俊卿,其餘之報廢產品則由徐偉倫自行處置,而將其中約35箱之報廢產品(包括Wii雙鋰電池座充組、Wii平衡板專用鋰電池、Wii Fit娛樂4合1套裝、PSP剛柔戰甲外殼等電視遊樂器周邊產品)載往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221巷88弄附近之龍田陸橋下堆置,共計堆置體積約為2.25立方公尺(長3公尺、寬1.5公尺、高0.5公尺)。嗣於108年7月31日經民眾發覺,通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並於108年8月19日14時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進行稽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倫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徐偉倫坦承其為「真會││ │中之供述 │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 │該企業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 │處理許可文件,被告於上述││ │ │時、地向壹世代公司承攬清││ │ │除、處理上述報廢電視遊樂││ │ │器周邊產品之一般事業廢棄││ │ │物並分別以過季產品予以出││ │ │售之事實。 │├──┼───────────┼────────────┤│2 │證人即壹世代公司之業務│壹世代公司有與被告徐偉倫││ │員李孟修於警詢中之證述│訂立契約委由「真會載企業││ │及證人即壹世代公司之業│社」清運上述報廢進口電視││ │務經理李克森於偵查中之│遊樂器周邊產品廢棄物之事││ │證述 │實。 │├──┼───────────┼────────────┤│3 │證人許倍綜於警詢中之證│被告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拖運││ │述、許倍綜與「真會載企│社團以載運玩具為由,找證││ │業」以通訊軟體對話之翻│人許倍綜及姓名不詳之司機││ │拍照片17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 │大貨車載運上述報廢電視遊││ │ │樂器周邊產品廢棄物之事實││ │ │。 │├──┼───────────┼────────────┤│4 │證人童俊卿於警詢中之證│被告徐偉倫以出售過季商品││ │述、童俊卿與被告徐偉倫│為由,出售上述部分報廢電││ │及證人許倍綜以通訊軟體│視遊樂器周邊產品予證人童││ │對話之翻拍照片4幀 │俊卿之事實。 │├──┼───────────┼────────────┤│5 │證人黃敏銓於警詢中之證│被告徐偉倫以出售過季商品││ │述、黃敏銓與被告徐偉倫│為由,出售上述部分報廢電││ │以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視遊樂器周邊產品予證人黃││ │片5幀 │敏銓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被告徐偉倫所經營之「真會││ │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紙、 │載企業社」未領有廢棄物清││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於上││ │境稽查紀錄表(稽查日期│述時、地向壹世代公司承攬││ │108年7月31日、108年9月│清除、處理上述報廢電視遊││ │14日、108年9月16日)、│樂器周邊產品之一般事業廢││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棄物,該批廢棄物其中約35││ │9年5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箱之報廢產品係載往臺中市││ │0000000000號函、裁處書│龍井區中華路1段221巷88弄││ │、109年1月22日複查之現│附近之龍田陸橋下堆置,共││ │場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 │計堆置體積約為2.25立方公││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尺,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查緝違│局稽查並依法裁罰後,現場││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業已依限期清││ │照片14幀、現場廢棄之電│運完畢之事實。 ││ │視遊樂器周邊產品照片14│ ││ │幀、被告清除處理之報廢│ ││ │進口電視遊樂器周邊產品│ ││ │照片5幀、壹世代公司廢 │ ││ │棄資源回收委託書1份、 │ ││ │清運費用4萬元之轉帳明 │ ││ │細表1紙、「真會載企業 │ ││ │社」之稅籍登記資料查詢│ ││ │表、壹世代公司之公司更│ ││ │登記表各1份 │ │└──┴───────────┴────────────┘
二、核被告徐偉倫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合計63,500元(計算式:40000+8000+11500+4000=635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