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定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421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9 年度訴字第21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定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和解書壹份及「林貞君」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陪同劉瑞隆至中國上海參展而提出偽造之特種文書以行使之時間「107 年3、4 月間某日」,應更正為「107 年3 月某日」;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5-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2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向喬方公司詐領差旅費,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向喬方公司詐領差旅費,並偽造證書使喬方公司相信被告已協助取得飛利浦公司委託喬方公司代工生產扭力塊量規產品之資格,後續更偽造喬方公司代表人林貞君之簽名簽立和解書,以和宜晟公司達成和解避免東窗事發,未誠實面對過錯,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案發後被告已分別和美國Wrentham Tool Group (WTG )及喬方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交查卷第77-81 頁、第73-75 頁),有願盡力填補損害之意思,本案被告詐欺金錢之數額、偽造特種文書(證書)及私文書(和解書)之性質、使用範圍,美國公司及喬方公司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交查卷第37-38 頁、第39頁),及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6-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錯誤,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向喬方公司詐得之差旅費2 萬1781元、5800元(共計2
萬7581元),係被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㈡被告於和宜晟公司代表人李銓文之和解書共2 份上偽簽「林
貞君」之簽名,其中一份和解書由被告自己留存,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另一份和解書已交予宜晟公司代表人李銓文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和解書上偽簽之「林貞君」署押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偽造登載有Chiaofang Corp .字樣之Phillips Screw C
ompany MARKET AWARD 證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與美國飛利浦公司談和解後,即將紙本及電子檔全部刪除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被告既供稱已將所有偽造之特種文書刪除,客觀上已無法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程序複雜,爰不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
2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