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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被 告 蕭子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0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子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子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LEXUX廠牌」應更正為「LEXUS廠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案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其以長宏會場佈置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所承租,在其未依約定期限繳付租金而經告訴人公司定期催告並附停止條件終止租約後,其已無占有使用該車輛之權源,竟拒不返還車輛,反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車輛已經告訴人公司取回之損害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參酌告訴代理人廖偉進表示被告尚積欠告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16萬5520元,如宣告緩刑,請附帶條件命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等語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是慮及告訴人公司權益之保障,暨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及其經濟負擔能力,認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告訴人公司支付上開款項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告訴人公司支付16萬5520元。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末查,被告所侵占之車輛,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車業已由告訴人公司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49號被 告 蕭子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宇為長宏會場佈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蕭子宇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以上開公司名義,與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租賃公司)簽定租賃契約,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X廠牌租賃小客車1輛,租賃期限為3年(自108年1月29日至111月1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2萬1200元,日盛租賃公司之業務並於108年1月31日將該車交付予蕭子宇。然蕭子宇按月繳納13期租金後,自109年2月29日即未再繳納租金,經日盛租賃公司發存證信函催告並限期長宏會場佈置有限公司於收文7日內繳清租金,否則即終止租約等語,該存證信函並於109年3月6日送達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長宏會場佈置有限公司」(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並交付予蕭子宇。詎蕭子宇明知該車為日盛租賃公司所有,且自上開日盛租賃公司所寄存證信函所表示之文到7日後之解約日期即109年3月13日起,自己已無持有該車之法律上原因,竟於該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持續拒絕聯絡、日盛租賃公司與其聯絡上時,佯稱自己無法向公司業務取回小客車且明示拒絕返還之方式,將日盛租賃公司所有之上開租賃小客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日盛租賃公司(告訴代理人楊奇、廖偉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問中被告蕭子宇坦承如告訴意旨所述先前以自己經營之長宏會場佈置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日盛租賃公司承租上開小客車並親自取車,嗣後交由自己公司之業務使用,然嗣因財務困難未支付車輛租金亦未還車、且有收到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意。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楊奇、廖偉進2人於地檢署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長租客戶繳款明細表、租賃車輛點交單、存證信函、遠通電收扣款明細、存證信函收件查詢單及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單存卷可考。被告明知自己已多月未付租金、並經車主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並且解約,顯知悉於收文7日內未繳清租金之109年3月13日已發生解約效力,自己已無持有該車之法律上原因;且依被告於109年6月8日本署偵查中供稱:「確實有3、4個月沒有繳租金,我在臺中公司有收到存證信函,公司在沒有營運,因為現在已經入不敷出,要變賣不動產,但是還賣不出去,還有業務繼續用這輛車,所以沒還車,因為我希望留這1部車子」、「(問:你希望留這1部車子,是希望用多久?)我希望把合約走完,或是等不動產賣掉再清償,現在有跟買家在談,但何時談成、或能不能談成,還不確定」等語,顯見被告明確表達自己現在不願意還車,要等待一個時間不確定、或能否發生都有疑慮之「等房子賣掉有錢了」之停止條件成就後,才要還車,顯見什麼時候要還、是否要還,全繫被告自己之決定,被告應係以所有人之地位使用該車無訛,而有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況被告雖於109年6月8日本署偵查中供稱:「我希望等不動產賣掉後再清償…有一個我弟弟名下的房子已經簽約了,6月份才能交屋給買家」等語,然依被告提出之房屋買賣合約書以觀,買家於簽約日109年6月7日即應已支付簽約款60萬元,然被告109年6月8日開庭當時,仍然未支付任何租車費用予告訴人;佐以告訴代理人楊奇於109年7月6日以書面陳報本署陳稱:「當日開庭後,經電聯被告,手機皆避電不接,對方唯一僅來電一次,電話內容推諉卸責,表示車輛係其高雄不具名業務占有使用,無力自行取回,故迄今與被告未獲達成和解且被告仍占有使用未還該租賃車輛」等語,顯見被告所稱「要待賣房子後再還車款」云云,應係拖延卸責之詞,不足以作為被告未以所有人地位使用該車、而未將該車侵占入己之有利認定。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上開小客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