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逸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20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逸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陳逸萱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供己使用之意,亦無清償機車貸款之意願及資力,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成機車行,向該機車行佯裝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臺,並於給付頭期款1,500元後,餘款92,400元則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資融公司)辦理貸款,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36期,除第一期繳納2,855元外,其餘每期應繳付2,867元,致裕富資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逸萱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於審核後同意核貸上開款項予陳逸萱,並於辦理相關程序後將前開款項撥付予台成機車行,陳逸萱並因此購得前揭機車。詎陳逸萱取得前開機車後,隨即於107年12月11日,將該機車出售過戶予他人,期間僅分別於1 08年1月21日、同年2月24日及同年5月11日繳交分期款項3,003元、2,867元、2,867元後即未繳款,並避不見面。
嗣裕富資融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發現前開機車業已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03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嵩恩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3101號卷第65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卷第73頁),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還款明細、公務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機車車籍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刑事陳報狀2份等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3101號卷第9至11頁、第17至31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卷第79至8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逸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前揭方式向裕富資融公司詐取款項,其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裕富資融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款項予裕富資融公司,有本院109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裕富資融公司109年12月3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簡字卷第35、37頁),堪認被告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為部分的彌補,足認其確有悔意,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其因一時需錢孔急,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裕富資融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給付(見本院簡字卷第35、3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裕富資融公司亦具狀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本院綜合前開各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既已與裕富資融公司成立和解,為使被告得以盡力履行雙方協議之賠償條件,恐不宜遽命被告入監服刑而剝奪裕富資融公司依約受償之期待。是以,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後續賠償所需之時間長短,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切實履行其與裕富資融公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法,對裕富資融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直接犯罪所得,應係裕富資融公司所核准撥付之貸款金額92,400元,而上開款項係直接撥付予台成機車行充做被告購買機車之價款,應認上開機車係犯罪所得直接變得之物,而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後,隨即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並獲得約3至4萬元之款項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緝卷第49至50頁),故就被告出售機車所得價款,仍應屬於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惟被告既已與裕富資融公司成立和解,且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加計上開和解內容應賠償之金額亦已高於其前開犯罪所得(迄至109年12月3日前已給付37,000元,另和解內容尚84,000元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及上開裕富資融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5、37頁),準此,堪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和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本案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內容 │├────┼─────────────────────┤│裕富數位│⒈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按 ││資融股份│ 月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共計15期)。 ││有限公司│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