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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13933、153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8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與其他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於107 年11月25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使用工具,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低廉,衡以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門特級高梁3 瓶及金門小高粱2 瓶,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 1 │同起訴書犯罪事實│賴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欄一(一)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金門特級高梁壹瓶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同起訴書犯罪事實│賴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欄一(二)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金門小高粱壹瓶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3 │同起訴書犯罪事實│賴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欄一(三)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金門特級高梁壹瓶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同起訴書犯罪事實│賴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欄一(四)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金門特級高梁壹瓶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同起訴書犯罪事實│賴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欄一(五)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金門小高粱壹瓶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89號109年度偵字第13933號109年度偵字第15303號被 告 賴建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道0段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前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6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3月2 日21時51分許,在林政宇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30元之金門特級高粱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逃離現場。(二)於109年3月3日14時50 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林政宇所管領置於陳列在貨架上價值170 元之金門小高粱1 瓶,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逃離現場。嗣為林政宇查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於109年3月15日13時12分許,在李靜儒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民權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價值330元之金門特級高粱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逃離現場。(四)於109年3月16 日14時9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李靜儒所管領置於陳列在貨架上價值

330 元之金門特級高粱1 瓶,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逃離現場。(五)於108年11月14日9時48分許,在李素琴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好雅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價值170元之金門小高粱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逃離現場。嗣為林政宇、李靜儒、李素琴查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宇、李靜儒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政宇、李靜儒及被害人李素琴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