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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仕乾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26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仕乾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董事長辭職書上偽造之「官有文」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董事會簽到表偽造方式「以將舊簽到表篡改開會日期時間之方式」,補充更正為「以將舊簽到表影印後,於影本上篡改開會日期時間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仕乾及共犯陳姿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仕乾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雖有修正,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然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董事長離職書,為董事長本人同意擔任董事職位意思表示之文書;董事會簽到表,則為董事本人出席董事會證明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 條、第207 條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被告既為泓益伸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益伸公司)之總經理,製作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自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再者,公司之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公司於備齊相關文件,臺中市政府即應依公司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另參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其所提出登記之申請事項,審核其所附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為已足。是核被告指示共犯陳姿含擅自使用放置於泓益伸公司內之大小章,將之蓋印於二人自行製作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表,並擷取「官有文」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董事長辭職書上之署押剪貼至自行製作之107 年8 月20日之董事長辭職書,偽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後,持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泓益伸公司之權益,並影響臺中市政府管理公司變更登記業務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本院準備程序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然本院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調查,對被告之防禦權並未影響,自仍得依法逕予審判,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行為人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不另構成罪名(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共犯陳姿含擅自使用放置於泓益伸公司之大小章,將之蓋印於自行製作之董事會簽到表、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等文書上,並擷取「官有文」於民國

107 年6 月30日董事長辭職書上之署押剪貼至自行製作之

107 年8 月20日之董事長辭職書等文件上,而偽造「官有文」之署名,其偽造「官有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上開離職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與共犯陳姿含於偽造完成上開業務上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之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其各該偽造業務上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變更公司登記之單一犯意,與共犯陳姿含接續偽造官有文辭職書、泓益伸公司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私文書,時間密切接近,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割為不同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共犯陳姿含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本案犯罪事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辦理變更登記之便利,脫免行政罰鍰,而變更相關文書資料,足生損害於泓益伸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因為避免泓益伸公司遭受行政罰鍰之處罰而為上開犯行,犯罪動機尚堪單純,且其係本於原有之文書而變更日期、轉貼署押,未變更實際有召開相關會議及官有文確有提出離職書之事實,惡性相較為輕,犯罪之方法及手段亦屬平和,犯後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兩名子女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已有明定,復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刑法第219 條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剪貼自行製作之107 年8 月20日之董事長辭職書上「官有文」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董事會簽到表、議事錄及股東會議事錄等件,係持泓益伸公司真正之大小章所蓋印,並均已交給臺中市政府,業據被告及共犯陳姿含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且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印文為盜刻印章後蓋用而成,足認上開印文應均屬真正,而非偽造之印文,且各該偽造之業務上文書、私文書等均已交付與主管機關收受,亦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行為後主動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123號被 告 林仕乾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泓益伸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下稱泓益伸公司)之董事長官有文於民國 107 年 6 月 30 日向該公司股東會出具辭職申請書(下稱官有文申請書),請求自同年 7 月 1 日起辭去泓益伸公司董事長一職;嗣於同年 7 月 14 日,泓益伸公司召開2018 年第 5 次董監事聯會會議,討論官有文辭任董事長一案,會中決議由泓益伸公司之總經理林仕乾接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林仕乾於同年 9 月 10 日委託任職於「蔡紹芬記帳士事務所」(址設雲林縣○○市○○路 ○○○ 號 4 樓)之陳姿含(另行簽分偵辦)代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泓益伸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林仕乾與陳姿含均明知泓益伸公司並未於 107 年 9 月 3 日召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官有文亦未於 107 年 8 月 20 日出具董事長辭職書,竟為辦理變更登記之便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由林仕乾指示陳姿含製作不實之泓益伸公司 107 年 9月 3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蓋用官有文留存於該公司之印章;陳姿含復依林仕乾之指示,以將舊簽到表篡改開會日期時間之方式,偽造泓益伸公司

107 年 9 月 3 日下午 2 時之「董事會簽到表」,再以截取前開 107 年 6 月 30 日官有文申請書上「官有文」簽名轉貼之方式,偽造官有文出具之「董事長辭職書(107 年 8月 20 日)」後,由陳姿含持上開偽造完成之泓益伸公司

107 年 9 月 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長辭職書」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泓益伸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林仕乾,使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於 107 年 9 月 13 日核准泓益伸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事宜,同時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官有文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仕乾自首後簽分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仕乾於偵查中之│被告林仕乾與陳姿含均明知泓││ │自白 │益伸公司並未於 107 年 9 月││ │ │3 日召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 │ │,官有文亦未於 107 年 8 月││ │ │20 日出具董事長辭職書,竟 ││ │ │為辦理變更登記之便利,由林││ │ │仕乾指示陳姿含製作不實之泓││ │ │益伸公司 107 年 9 月 3 日 ││ │ │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 │ │到表」及偽造「董事長辭職書││ │ │(107 年 8 月 20 日)」後 ││ │ │,由陳姿含持向臺中市政府申││ │ │請辦理泓益伸公司董事長變更││ │ │登記為林仕乾等事實。 │├──┼──────────┼─────────────┤│2 │證人即共犯陳姿含於偵│陳姿含依被告之指示,製作不││ │查中之證述 │實之泓益伸公司 107 年 9 月││ │ │3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 │ │會簽到表」及偽造「董事長辭││ │ │職書(107 年 8 月 20 日) ││ │ │」,完成後持向臺中市政府申││ │ │請辦理泓益伸公司董事長變更││ │ │登記為林仕乾等事實。 │├──┼──────────┼─────────────┤│3 │證人官有文於偵查中之│官有文並未於「董事長辭職書││ │證述 │(107 年 8 月 20 日)」上 ││ │ │簽名,經官有文發現其事,被││ │ │告林仕乾乃向本署自首之事實││ │ │。 │├──┼──────────┼─────────────┤│4 │臺中市政府 107 年 11│陳姿含持上開偽造完成之泓益││ │月 16 日府授經商字第│伸公司 107 年 9 月 3 日「 ││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附泓益伸公司 107 年 │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 │9 月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董事長辭職書」暨公司││ │資料、泓益伸公司 107│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向臺││ │年 9 月 3 日「股東臨│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泓益伸公司││ │時會議事錄」、「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林仕乾,使││ │會議事錄」、「董事會│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簽到表」、「 107 年 │,經形式審查後,於 107 年 ││ │8 月 20 日董事長辭職│9 月 13 日核准泓益伸公司董││ │書」 │事長變更登記事宜,同時登記││ │ │在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 │ │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事實││ │ │。 │├──┼──────────┼─────────────┤│5 │107 年 6 月 30 日之 │泓益伸公司於 107 年 7 月 ││ │官有文辭任申請書、 │14 日董監事會議討論官有文 ││ │107 年 7 月 14 日泓 │辭任董事長一案,決議由泓益││ │益伸公司 2018 年第 5│伸公司之總經理林仕乾接任該││ │次董監事聯會會議紀錄│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事實。 ││ │影本各 1 份 │ │└──┴──────────┴─────────────┘

二、核被告林仕乾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變更公司登記之單一犯意,因而觸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2 項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與共犯陳姿含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官有文」之簽名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