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松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松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盧曉琪」署押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增補:「登『載』不實之犯意」、第9 行「將於不詳時地刻印『盧曉琪』之印章蓋印2 枚於上」,更正為「盜用『盧曉琪』所有印章並蓋印2 枚於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盧松伯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有修正,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而處罰相同,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盧松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轉讓契約書上「轉讓書人」欄位及承諾書上「具承諾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盧曉琪之署押及盜用盧曉琪之印文而蓋印於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成立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借用告訴人盧曉琪之名義經營力銓起重行,然其理應明知告訴人授權之範圍並不包括將力銓起重行之負責人變更為他人,是其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於轉讓契約書及承諾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有1 個孫子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次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則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除認各該偽造之署押已滅失外,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查被告所偽造「盧曉琪」之署押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雖另認「盧曉琪」之印章為被告所偽造,應一併宣告沒收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一致供稱:該印章是原本辦理登記就有的,不是伊另外去刻的等語。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該印章為被告所偽造等語,惟告訴人既自陳僅為力銓起重行之登記負責人,從未涉入力銓起重行之經營,且經審視該印章與力銓起重行前次辦理變更登記時所蓋用之印文相似,綜上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虛妄之詞。另卷內除被告及告訴人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已無其他證據證明「盧曉琪」之印章為被告所偽造,則被告持以蓋印於上開私文書上之印章,既係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偽造之轉讓契約書及承諾書,業經被告提出而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以辦理商業登記變更之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怡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 │ │ │├───────┼───────┼───────────┤│轉讓契約書上「│「盧曉琪」署押│偵卷第139頁 ││轉讓書人」欄位│1 枚 │ │├───────┼───────┼───────────┤│承諾書上「具承│「盧曉琪」署押│偵卷第141頁 ││諾人」欄位 │1 枚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18號被 告 盧松伯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松伯係盧曉琪之父。因盧松柏之信用不良,無法開立票據及貸款,因而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將力銓起重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盧曉琪,惟實際經營者仍為盧松柏,力銓起重行之公司大小章、公司存摺暨印鑑、支票本等交由盧松伯保管、使用。盧松伯明知盧曉琪不同意將力銓起重行之負責人變更為不知情之林沛瑜(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在轉讓契約書之「轉讓書人」欄位、承諾書之「具承諾書人」欄位偽造盧曉琪之署名2 枚及將於不詳時地刻印「盧曉琪」之印章蓋印2 枚於上,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沈淯鈴,由沈淯鈴持上揭文件及力銓起重行之大小章於同日至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負責人變更為林沛渝,致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係經盧曉琪授權予沈淯鈴辦理變更登記,而將之登載於所掌管之營利事業登記文件,致生損害於盧曉琪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事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盧曉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松伯│坦承於轉讓契約書及承諾書上簽上告訴人││ │於偵訊時之│之姓名及以另外刻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其上││ │自白 │,因告訴人及證人林秋足不同意將力銓起││ │ │重行之吊車拿去貸款,其因而將力銓起重││ │ │行之負責人變更為證人林沛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1.證明轉讓契約書及承諾書上之簽名及印││ │人盧曉琪於│ 章都不是其所簽名及蓋印,印章亦非其││ │偵訊時之指│ 所有之事實。 ││ │述 │2.證明其不同意將力銓起重行轉讓予證人││ │ │ 林沛瑜之事實。 │├──┼─────┼──────────────────┤│3 │證人林秋足│證明其係被告之太太,在力銓起重行負責││ │於偵訊時之│支票兌現、開立發票等業務,力銓起重行││ │證述 │之大小章係放在其皮包,不知道何時遭被││ │ │告拿走,其每2 個月拿發票予證人沈淯鈴││ │ │時有夾到證人林沛瑜的小章因而產生懷疑││ │ │,隔天到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持告訴││ │ │人之雙證件及印章,調取力銓起重行登記││ │ │資料始發現上情。 │├──┼─────┼──────────────────┤│4 │證人林沛瑜│證明其當時在記帳士那邊寫承諾書及轉讓││ │於偵訊時之│契約書,因力銓起重行都是由被告負責營││ │證述 │運,其答應擔任負責人,是因為要協助被││ │ │告貸款之事實。 │├──┼─────┼──────────────────┤│5 │證人沈淯鈴│證明為力銓起重行報稅及辦理負責人變更││ │於偵訊時之│登記,被告於上揭日期向其表示告訴人不││ │證述 │願意擔任負責人,要變更為證人林沛瑜,││ │ │其表示要將轉讓契約書及承諾書簽立完畢││ │ │再交予其,其於轉讓力銓起重行過程中沒││ │ │有見過告訴人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經濟發展局│ ││ │函暨力銓起│ ││ │重行登記及│ ││ │變更資料、│ ││ │轉讓契約書│ ││ │、承諾書、│ ││ │被告及告訴│ ││ │人當庭簽立│ ││ │「盧曉琪」│ ││ │姓名各10次│ │└──┴─────┴──────────────────┘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固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力銓起重行係被告盧松伯出資設立,因被告盧松伯及其配偶林秋足信用不良,自103 年4 月16日起,由告訴人擔任登記負責人,惟實際參與營運決策之人為被告盧松伯,而力銓起重行之大、小章交由證人沈淯鈴記帳士、發票章則在證人林秋足處乙節,業據證人沈淯鈴、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另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力銓起重行登記及變更資料等在卷可憑,則被告盧松伯為力銓起重行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僅係經被告盧松伯委託擔任力銓起重行之登記負責人,惟未曾參與力銓起重行之營運,並將力銓起重行之發票章交予被告盧松伯乙節,應可認定,而告訴人既同意擔任形式負責人,讓其父即被告盧松伯得以開立票據、發票以營運力銓起重行,並將力銓起重行發票章、營運章及其個人印章放置以供使用,對於力銓起重行事務使用其簽名亦默許之,而有概括授權之意,惟就本件將力銓起重行之登記負責人轉讓為證人林沛瑜部分,業經告訴人所拒絕,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是認,而被告擔任力銓起重行之形式負責人時,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另外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於上揭文件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以變更力銓起重行之負責人,此部分顯然非力銓起重行之營運事務,而係逾告訴人越授權範圍之行為,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上開盜用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未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承諾書、轉讓契約書所為之偽造告訴人印章而成之印文及告訴人之署名各2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金耀中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