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翟威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翟威甯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翟威甯無律師證書,明知其無法令依據得以執行業務,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22
日前某日,受林恒琦之委任,擔任如附表一所示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陪同林恒琦出庭,並收受林恒琦所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20000 元之報酬。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7日前
某日至106 年8 月3 日間,受光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惠公司)負責人廖顯彬之委任,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事件,並收受廖顯彬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報酬。
㈢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
12月間某日,對張志賢謊稱具有律師資格云云,並交付印有「新晟風險管理顧問、新展勞資法務顧問、律師翟威甯」之名片予張志賢,以取信張志賢,嗣翟威甯於106 年2 、3 月間某日,因其所經營之新晟風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虧損而需錢孔急,趁張志賢向其請教法律問題之機會,對其詐稱:我小孩因病亟需醫療費用至美國治療,須借支100 萬元為期7個月,可以替你處理訴訟事件,得以每月借款之利息15000元作為律師費用云云,致張志賢陷於錯誤,交付100 萬元予翟威甯,並於106 年4 月間某日至106 年11月間某日,委任翟威甯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事件。嗣張志賢察覺翟威甯之法律專業不足,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翟威甯於偵查中之供述、刑事答辯狀(偵緝卷第41至42
頁、第59至61頁;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1頁)。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恒琦於調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具結證述(他字卷第173至175頁、第197至19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廖顯彬於調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具結證述(他字卷第169至171頁、第161至163頁、第189至19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賢於調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具結證述(他字卷第155至157頁、第9至14頁、第189至191頁)。
㈤證人廖顯彬所提供之請款單2 份及支票影本1 張(他字卷第165至168頁 )。
㈥告訴人張志賢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至61頁、偵緝卷第95至117 頁)。
㈦告訴人張志賢提供之被告律師名片(他字卷第159 頁)。㈧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即告訴人張志賢提供之106 年3
月22日匯款申請書)(偵緝卷第93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059號民事裁定(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52頁)。
㈨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偵緝卷第79、135 頁)。
㈩被告一親等查詢紀錄暨被告之子於105 年12月1 日至106 年
4 月1 日之就醫紀錄(偵緝卷第73至77頁)。被告健保投保歷史資料(偵緝卷第131 至134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37 號民事判決(他字卷第179 至186頁)。
本院106 年度沙小字第2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小上字第71
號民事裁定(他字卷第177 至178 頁;本院易字卷第131 至
13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1250 號支付命令(本院易字卷第139 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
第1415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已改名)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594號處分書(本院易字卷第141 至150 頁)。
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678號支付命令暨檢附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文書資料(他字卷第23至26、101 至107 頁)。
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9614 號支付命令暨檢附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文書資料(他字卷第109 至119 頁)。
張志賢提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所示案件之刑事告訴狀、教
戰手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他字卷第15至18、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81 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
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次按就律師法第48條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以資明確」。是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者,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法理由,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但不包括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此觀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上易字第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支付命令聲請之相關督促程序,則係明文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至第521 條,而屬民事訴訟事件類型之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之規定,債務人一旦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隨即失其效力,並視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為民事訴訟之起訴,而具有訟爭性,則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行為,自屬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查,被告意圖營利,不具律師資格,卻接受林恒琦、廖顯彬、張志賢委託,辦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訴訟事件,即屬上開律師法規定所禁止「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
㈡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翟威甯行為後,律師法全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該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27 條第1 項,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除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外,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從而此次法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至公訴意旨仍援引修正前條文,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律師法第
127 條第1 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辦理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訴訟事件,先後辦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訴訟事件之數個訴訟行為,因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係對行為人因此而為之多次訴訟行為,規範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各僅成立一罪。
㈤至公訴意旨似認被告係基於違反律師法之集合犯意而辦理前
開全部訴訟事件,僅論以一罪。然被告係無律師證照,各為林恒琦、廖顯彬、張志賢非法辦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訴訟事件,被害人不同、案情各別,且辦理各該訴訟事件之時間有所區隔,實難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故應就其為林恒琦、廖顯彬、張志賢非法辦理之訴訟事件部分,各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上易字第1096號、109 年上易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非
法辦理訴訟事件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利用他人需法律專業
人士協助之機會,而為上開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影響司法威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之過錯有所悔悟;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偵緝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收取違法報酬金額多寡、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惟審酌被告
迄今未與林恒琦、廖顯彬、張志賢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亦未取得渠等之原諒,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向林恒琦收費80
00元至2 萬元之報酬,未能特定,且林恒琦亦稱不清楚詳細給付之金額等語(他卷第174 頁),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估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65000元(計
算式:6 萬元+12000元+18000元+3萬元+25000元+2萬元=165000元);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 萬元:而此等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翟威甯為告訴人張志賢辦理如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 、2 、3 、5 、6 、8 所示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而認被告亦涉有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㈡惟按非訟事件,非以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事件為限(最高法
院67年3 月14日民庭總會決定(三)),如民法第873 條所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在外觀上雖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實質上仍不失為非訟事件;至強制執行法、破產法、提存法、公證法所定事件,均係法院以公力干預私權事務之處理,且無訟爭性,亦係非訟事件也;又非訟事件有時因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而增加,非以現行法所規定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上易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所明定,是未取得律師資格者,雖不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則係屬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非訟事件,核與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㈢縱被告有為張志賢辦理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8 所示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惟因此等部分均不具有訟爭性,本質上乃非訟事件,而非訴訟事件,自難以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相繩,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訴訟事件 │ 原告/被告 │ 辦理事項 │ 主文 │├──┼─────┼──────┼────────┼─────────┤│ 1 │本院100 年│1.原告為吳心│被告擔任該訴訟事│翟威甯犯無律師證書││ │度訴字第53│2.被告為林恒│件被告之訴訟代理│,意圖營利而辦理訴││ │7 號(民事│ 琦 │人,並陪同出庭為│訟事件罪,處有期徒││ │給付違約金│ │訴訟行為 │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 │算1 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8000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訴訟事件 │ 原告/被告 │ 辦理事項/報酬 │ 主文 │├──┼─────┼──────┼────────┼─────────┤│ 1 │本院106 年│1.原告為光惠│1.被告擔任該訴訟│翟威甯犯無律師證書││ │度沙小字第│ 公司 │ 事件原告之訴訟│,意圖營利而辦理訴││ │2 號、106 │2.被告為連昇│ 代理人,並出庭│訟事件罪,處有期徒││ │年度小上字│ 工程技術顧│ 為訴訟行為 │刑3 月,如易科罰金││ │第71號 │ 問有限公司│2.報酬為6 萬元、│,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 2 萬元 │算1 日。 ││ │ │ │3.即起訴書附表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編號1、7部分 │臺幣16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2 │臺灣桃園地│1.債權人為光│1.被告代撰書狀聲│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方法院105 │ 惠公司 │ 請發支付命令 │,追徵其價額。 ││ │年度司促字│2.債務人為佳│2.報酬為12000 元│ ││ │第21250 號│ 特光電有限│3.即起訴書附表一│ ││ │支付命令 │ 公司 │ 編號2部分 │ │├──┼─────┼──────┼────────┤ ││ 3 │臺灣臺中地│1.告訴人為光│1.被告代撰書狀、│ ││ │方法院檢察│ 惠公司、聲│ 追加告訴、聲請│ ││ │署106 年度│ 請人為廖顯│ 再議 │ ││ │偵字第1415│ 彬 │2.報酬為18000 元│ ││ │6 號、臺灣│2.被告為佰鴻│ 、25000元、3萬│ ││ │高等法院臺│ 工業股份有│ 元 │ ││ │中分院檢察│ 限公司、廖│3.即起訴書附表一│ ││ │署106年度 │ 宗仁 │ 編號3、4、5部 │ ││ │上聲議字第│ │ 分 │ ││ │1594號 │ │ │ │└──┴─────┴──────┴────────┴─────────┘附表三:
┌──┬─────┬──────┬────────┬─────────┐│編號│ 訴訟事件 │ 原告/被告 │ 辦理事項 │ 主文 │├──┼─────┼──────┼────────┼─────────┤│ 1 │本院106 年│1.債權人為張│1.被告代撰書狀聲│翟威甯犯詐欺取財罪││ │度司促字第│ 志賢 │ 請發支付命令 │,處有期徒刑6 月,││ │9678號支付│2.債務人為廖│2.即起訴書附表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命令 │ 勇富 │ 編號4部分 │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2 │本院106 年│1.債權人為張│1.被告代撰書狀聲│臺幣100 萬元沒收,││ │度司促字第│ 志賢 │ 請發支付命令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9614 號支│2.債務人為林│2.即起訴書附表三│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付命令 │ 秀琴 │ 編號7部分 │,追徵其價額。 │├──┼─────┼──────┼────────┤ ││ 3 │臺灣臺中地│1.告訴人為張│1.被告代撰書狀 │ ││ │方檢察署10│ 志賢 │2.即起訴書附表三│ ││ │7 年度偵字│2.被告為廖勇│ 編號9部分 │ ││ │第8974號(│ 富 │ │ ││ │106 年度他│ │ │ ││ │字第8935號│ │ │ ││ │) │ │ │ │└──┴─────┴──────┴────────┴─────────┘附錄法條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 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