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辰(原名陳盈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8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關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8行關於「在車主身分證明書之委任人欄位內,偽簽『張晴淋』之署名1枚並蓋印其印文1枚,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欄位內蓋印『張晴淋』之印文1枚後,即交付予該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填載上開車輛之牌照號碼、原車主張晴淋及新車主陳盈欽之身分資料,並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與位置盜蓋『張晴淋』之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用以表彰張晴淋本人欲將車輛過戶登記予陳盈欽之意思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將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交付不知情之臺中市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經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並補充本判決之附表。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張晴淋提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9年8月27日中監中站字第1090250957號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觀諸其條文修正之內容及理由,係因本條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並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係指無權使用之人擅自使用而言,並不以盜取後使用為必要,即使合法持有或保管他人之印章,但未經他人之同意,而擅將印章加蓋於文書或其他物體上,亦為盜用。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產生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僅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其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為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惟犯罪事實欄內已敘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事前授權,持被告與告訴人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過戶代辦業者林小惠,使用告訴人之印章,在車主身分證明書上蓋印其印文等內容(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第12行至第15行),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而證明其存在之物,亦即文書必須表示一定內容之意思始得謂之,故單純表示主體之同一性者,尚難認係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認被告在車主身分證明書之委任人欄位內,偽簽「張晴淋」之署名1枚並蓋印其印文1枚,惟觀諸該「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之內容,立書人為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而該證明書之內容係記載:「本會會員展譽汽車商行受「張晴淋」先生/女士,委託出售車輛並代辦過戶…茲保證「張晴淋」先生/女士…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無訛,如有不實,本公會願負一切責任,特立此證。此致台中監理處、(所)、(站)」,於該證明書下方黏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在該黏貼之騎縫處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即如附表編號1所載),足見該證明書上所書寫之「張晴淋」,均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係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用以識別該保證書所欲擔保之對象、範圍,其於黏貼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之騎縫處,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其作用亦僅類如騎縫章,而非用以表示一定內容之意思,是僅構成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是本案之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如前述。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小惠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手續,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盜蓋告訴人印章,並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基於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同一目的,所犯盜用印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坦誠相待、互信互賴,然其為圖一己之私,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以前述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將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過戶至自己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訴字卷第59至60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道路救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中有父母、弟弟,目前與告訴人分居,小孩係由告訴人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自亦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未認定被告有盜刻告訴人之印章,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有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是其蓋印於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又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所書寫之告訴人姓名,並非用以表示告訴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非署押等情,均已詳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就附表所示文件上告訴人之署名、印文及告訴人之印章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就前揭署名、印文、印章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至於附表所示之文件,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臺中市監理站收受,依前揭說明,自亦不得就各該文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表】┌──┬──────┬────────┬──────────┐│編號│文件 │位置 │印文 │├──┼──────┼────────┼──────────┤│ 1 │「原車主身分│黏貼之張晴淋國民│「張晴淋」之印文3枚 ││ │證明書」 │身分證影本與文件│ ││ │ │騎縫處 │ │├──┼──────┼────────┼──────────┤│ 2 │「汽(機)車│原車主名稱欄 │「張晴淋」之印文1枚 ││ │過戶登記書」│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