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美燕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38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朱美燕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美燕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大傷病卡、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仍具有一般生活事務處理之能力;於民國(下同)90幾年起,向宋曼真承租其媳婦許惠鈴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之房屋;於109年1月24日20時許,在該租屋處,使用放置床鋪旁之多用途鍋加熱烹調時,原應注意使用爐火之安全,以避免引燃之危險發生,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上述加熱烹調食物期間,不慎睡著,致前開鍋具乾燒,蓄熱引燃周圍可燃物,進而引起火災,導致雙人彈簧床墊布質被覆受燒碳化、燒失、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窗型冷氣機受燒變色、變形、落地鋁門框受燒變形、燒熔、樓頂板受燒泛白、剝落、洗手台東側磁磚牆面受燒燻黑、剝落等,而致生全棟樓房建物均可能引致火災之公共危險。嗣該大樓發報火警警報,經保全張坤岳、吳東生通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場將火勢撲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美燕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 -23、57-59、145-146頁、易字卷第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包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32幀)、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101、103、107-1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及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因過失致生前揭房屋之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然火勢並未損及屋內主要鋼筋、牆壁等結構體,該屋並未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失火燒燬多數物品,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至被告朱美燕雖曾辯稱其係因罹患精神疾病,聽到屋外有異音才踢到鍋子,並請求為其為精神鑑定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見偵卷第155 頁),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我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的確是煮東西的時候烹調不小心釀成火災,我是因為過渡疲勞昏睡才導致於烹調食物時釀成火災;我的精神狀態就一般生活事物的處理都還可以,不需要再請求調我的醫院病歷,且無庸再為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則被告既已自承本案僅係因烹調食物時不慎睡著之過失,引致火災,且其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能力並無喪失,足見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犯行,其辨識其過失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應得以防免本案過失行為之能力,皆難認有顯著降低之情事存在;況且,自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切題回答應訊之狀況觀之,足徵被告在一般情事下之行為及精神意識均屬清晰,而與一般正常人無異,故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用火安全而發生火災,造成前開物品燒燬,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佐以其患思覺失調症之情形,有重大傷病卡、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存卷足參(見偵卷第155-15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