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 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22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介明失火燒燬刑法第一七三條及第一七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至3 行「其於同年月18日13時9 分許」應更正為「其於同年月18日11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李介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介明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75條第3 項係規定:「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失火行為,雖導致臺中市○區○○路000號、134號之建物共用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形變色,132號2樓內部裝潢間木質牆面受燒燒失,殘餘木質骨架受燒碳化,134號1樓店面東側區域木質樓板受燒破裂,2 樓東側木質裝潢木板、櫥櫃、牆面、鐵窗受燒燻黑、玻璃窗受燒破裂、臥室高處受燒燻黑、衣櫥受燒、西側木質裝潢隔間碳化,過廊水泥被覆牆面受燒泛白,高處局部剝落,木門受燒表面碳化、龜裂,和室上方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東側、西側木質牆面受燒燒失,南側牆面、骨架受燒嚴重碳化,惟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前開建築物之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仍在,即本案失火情形尚未損及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致使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或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喪失,故不合於「燒燬」要件,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未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而不該當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揆諸前揭說明,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然仍已燒燬住宅內物品、裝潢致生公共危險,應屬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
173 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 條及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至起訴書雖又記載「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查,上開失火地點之1樓係城心發展協會聚所及聯絡站公益使用,2 樓係洪信培之建築師事務所,平時無人進出上址等情,業據證人林幸杰、洪信培於警詢供述明確,是難認有合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要件」等語,惟據本案失火地點之成功路132 號、134 號之屋主王順賢陳稱:成功路132 、134 號之2 樓打通作為倉庫及住家使用,平時是其母親居住使用,成功路132 號1 樓係由其友人即被害人謝錦瑩承租經營服飾店、成功路134 號1樓為其自己公司營業場所。本案案發時,其與配偶人在成功路134 號1 樓看電視等語(見警卷第61至62頁),被害人謝錦瑩陳稱:本案案發時,其人在成功路132 號1 樓之店內等語(見警卷第65頁),是本案失火地點,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訛,檢察官起訴書前開所指,尚有未洽,惟本案尚未達於「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程度,業如上述,起訴書此部分理由之疏誤,尚無礙被告本案罪名之成立,附此敘明。按刑法第
175 條第3 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導致燒燬被害人王順賢、謝錦瑩所有之物,自應僅論以一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操作電焊施工不慎,導致本件失火事故,造成被害人王順賢、謝錦瑩等人受有損害,嗣被告已自行修繕132 、13
4 號房屋並花費約300 多萬元,另已賠償被害人謝錦瑩即13
2 號1 樓之承租人42萬5 千元,經被害人謝錦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我與被告已經調解成立,確實拿到40幾萬元,被告很好講話,而且我承租當時屋況很差會漏水,後來被告修的很好、屋況很好,我不知道屋主王順賢為何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被告已經花了300 多萬元、花了很多錢,希望法院可以判被告輕一點,我很同情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附審理程序筆錄),被害人王順賢則表示對被告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已能盡力賠償本案被害人等之損失,並取得被害人謝錦瑩之諒解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修繕工作,已婚、育有2 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中、大學,小孩在唸書開銷很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附審理程序筆錄),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號被 告 李介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介明於民國108 年8 月初,受洪信培建築師委託修繕洪信培向林幸杰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其於同年月18日13時9 分許,至上址2 樓操作電焊作業,明知操作電焊時,應注意使用電氣設備,避免火花引燃其他物品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操作電焊作業施工不慎引燃,而延燒成功路132 號、13
4 號之建物共用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形變色,132 號2 樓內部裝潢間木質牆面受燒燒失,殘餘木質骨架受燒碳化,134號1 樓店面東側區域木質樓板受燒破裂,2 樓東側木質裝潢木板、櫥櫃、牆面、鐵窗受燒燻黑、玻璃窗受燒破裂、臥室高處受燒燻黑、衣櫥受燒、西側木質裝潢隔間碳化,過廊水泥被覆牆面受燒泛白,高處局部剝落,木門受燒表面碳化、龜裂,和室上方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東側、西側木質牆面受燒燒失,南側牆面、骨架受燒嚴重碳化,然未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嗣於同日13時9 分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中區分隊獲報後,前往救災。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明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李介明於警、偵訊之│被告李介明於108年8月初,受證││ │供述 │人洪信培委託修繕證人洪信培向││ │ │證人林幸杰承租址設臺中市中區││ │ │成功路130號2樓之建物,其於同││ │ │年月18日13時9分許,操作電焊 ││ │ │作業而失火等情。 │├──┼───────────┼──────────────┤│二 │證人王順賢於警詢、偵訊│證人王順賢係臺中市中區成功路││ │之證詞 │132號、134號之屋主,證人黃韋││ │ │程於上開時、地,告知證人王順││ │ │賢上開成功路130號建物失火。 │├──┼───────────┼──────────────┤│三 │證人黃韋程於警詢、偵訊│同編號二之待證事項。 ││ │時之證詞 │ │├──┼───────────┼──────────────┤│ 四 │證人謝錦瑩於警詢、偵訊│證人黃韋程於上開時、地,告知││ │時之證詞 │證人謝錦瑩上開成功路130號建 ││ │ │物失火。 │├──┼───────────┼──────────────┤│ 五 │證人洪信培、林幸杰於警│證人洪信培向證人林幸杰承租址││ │詢時之證詞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 ││ │ │物。 │├──┼───────────┼──────────────┤│六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 │上開犯罪事實。 ││ │10月17日中市消調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 ││ │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 │ ││ │E19I18N1號火災原因鑑定│ ││ │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之罪嫌。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
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查,上開失火地點之1 樓係城心發展協會聚所及聯絡站公益使用,2 樓係洪信培之建築師事務所,平時無人進出上址等情,業據證人林幸杰、洪信培於警詢供述明確,是難認有合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要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秋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