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祐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26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鐘祐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鐘祐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鐘祐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證人林聖峯係為配合警員查緝,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將「假毒品」賣出即遭查獲,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意圖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騙取他人財物,且被告為避免遭查緝,竟駕駛自小客車反覆衝撞員警所駕駛之偵防車2 台,藐視公權力,行為實不足取,其犯罪情節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3 項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K 他命係當天帶去要交易的,裡面其實是糖,6 包咖啡包也是要去交易,裡面就是沒有毒品成份的三合一咖啡,手機是我用來與購毒者聯繫之用,而包裝袋均係在吉豐買的,是用來分裝咖啡包充當假的毒咖啡包用,這些東西我都不要了,我要拋棄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是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K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晶體 ││ │ │ │送驗數量:1.8053公克(淨││ │ │ │ 重) ││ │ │ │驗餘數量:0.9084公克(淨││ │ │ │ 重) ││ │ │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2 │偽毒品咖啡包(惡魔) │6 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標示「DIABLO」││ │ │ │ 彩色包裝(內含││ │ │ │ 褐色粉末) ││ │ │ │送驗數量:3.3180公克(淨││ │ │ │ 重) ││ │ │ │驗餘數量:1.2702公克(淨││ │ │ │ 重) ││ │ │ │檢出結果:非屬「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列管││ │ │ │ 成分咖啡因(Ca││ │ │ │ ffeine)、Theo││ │ │ │ bromine ││ │ │ │標示「DIABLO」彩色包裝6 ││ │ │ │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5 ││ │ │ │包,總毛重24.24 公克);││ │ │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 │ │ │示「DIABLO」彩色包裝乙包││ │ │ │。 │├──┼───────────────┼───┼────────────┤│3 │IPHONE 7 PLUS 型手機(IMEI碼:│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4 │咖啡包包裝袋 │30包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55號被 告 鐘祐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F之29棟之
401室(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祐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7 月底之前,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之某包裝行購買夾鏈袋及咖啡包之包裝袋,並自統一超商購入「真咖啡包」及砂糖後,而以將「真咖啡包」之內容物分裝至咖啡包之包裝袋及將砂糖分裝至夾鏈袋之方式,混充「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伺機出售予買家。再於109年7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F 之29棟之401室之租屋處,利用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以「營」之暱稱(下稱系爭帳號)上網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之網頁群組(俗稱資源版),刊登內容為「全面更新、全面更新,各位親愛的朋友,嚴格挑選漂亮小姐、嚴格挑選漂亮小姐,2 :4800、4:9600」(指愷他命2 公克新臺幣【下同】4800元、4 公克9600元)之訊息,以此暗示交易毒品之廣告向不特定買家兜售。嗣因警偵辦林聖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其供稱曾向系爭帳號購買毒品,而配合警方查緝。林聖峯因而在警方監控下,於同年9 月29日晚間8 時許,以微信與系爭帳號聯繫,約定以每包600 元之價格購買6 包毒品咖啡包及以4800元之價格購買2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欲誘使系爭帳號之使用人完成已為報價行為之販賣犯行,使之曝露犯罪事證。鐘祐廷明知其所有之上開物品均不含毒品成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上開物品,前往臺中市○○區○○○街0 號前,欲將之售予協助警方溯源、無購毒真意之買家林聖峯,而於同日晚間9 時2 分許,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查緝。經員警表明身分後,鐘祐廷明知員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避免上開犯行遭查獲,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前後反覆衝撞員警駕駛之車牌號碼0**-*7號、A**-*1號(車牌號碼詳卷)等偵防車,欲推撞出通道後,趁隙駕車逃逸,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對空鳴槍後,將鐘祐廷壓制在地,並在系爭車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祐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聖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000009號鑑驗書、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3 張、現場照片8 張及扣案物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有所謂之「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誘捕偵查」可區分為二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及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於此情形,因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
109 年7 月底某日,以系爭帳號上網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之網頁群組(俗稱資源版),刊登上開暗示交易毒品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買家兜售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則被告原已具有販賣之犯意,殆無疑義。惟證人林聖峯係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並無實際購買之真意,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未遂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惟查,扣案之上開物品經送鑑定,其中咖啡包部分僅檢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咖啡因成分,夾鏈袋部分則未檢出毒品成分等情,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是本件扣案之物品既不含毒品成分,被告所為自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未合,報告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附表:
┌──┬────────────────┬──────────┐│編號│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偽K他命 │1包(2.16公克) │├──┼────────────────┼──────────┤│2 │偽毒品咖啡包(惡魔) │1包(2.86公克) │├──┼────────────────┼──────────┤│3 │同上 │1包(3.55公克) │├──┼────────────────┼──────────┤│4 │同上 │1包(4.87公克) │├──┼────────────────┼──────────┤│5 │同上 │1包(4.49公克) │├──┼────────────────┼──────────┤│6 │同上 │1包(4.63公克) │├──┼────────────────┼──────────┤│7 │同上 │1包(3.71公克) │├──┼────────────────┼──────────┤│8 │I PHONE 牌 7PLUS 型手機(IMEI 碼│1支 ││ │:000000000000000) │ ││ │ │ │├──┼────────────────┼──────────┤│9 │咖啡包包裝袋 │30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