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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葦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葦洺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9列「‧‧‧,擅自將系爭貨車交由其胞弟蔡得」部分更正為「‧‧‧,擅自將系爭貨車任由其不知情之胞弟蔡得」,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39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39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規定將最重本刑提高為2年,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修正前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胞弟為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與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於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漠視公權力再犯本案,足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令他人將其負保管責任之車輛開去不知去向,所為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顯然藐視公權力,事後復消極以對,迄今仍未尋回車輛,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尚非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亦查無其實際從中得利,暨審酌其智識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修正前)第13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