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雪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雪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鴻敏係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肖金連結婚,並於95年5 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周雪梅係大陸地區人民,且係肖金連之弟肖新之妻,因肖新身染毒癮,無法外出工作,又有未成年之子需扶養,家庭經濟負擔沉重;邱鴻敏遂於100 年間,向肖金連提議辦理假離婚,再由邱鴻敏與周雪梅辦理假結婚方式,使周雪梅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惟遭肖金連拒絕,迨至101 年間,邱鴻敏又百般以肖金連無法生育等托詞,迫使肖金連無奈而於101年7月10日邱鴻敏離婚。邱鴻敏明知周雪梅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主觀上並無與周雪梅結婚之真意,為使周雪梅能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乃於101年8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101年8月13日與周雪梅在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於101年8月21日返回臺灣地區後,再於101年9月11日將上開結婚公證書交給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使周雪梅在形式上取得邱鴻敏配偶之地位,周雪梅乃於102年5月10日,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周雪梅入境後,邱鴻敏與周雪梅明知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7日一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邱鴻敏與周雪梅於101年8月1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邱鴻敏所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雪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鴻敏、證人肖金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邱鴻敏之個人戶籍資料、周雪梅之102年3月6日、102年6月7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肖錦程(係周雪梅與肖新之子)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周雪梅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肖金連之個人戶籍資料、邱鴻敏之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周雪梅之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海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公證書、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10月13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90006366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第9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以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可知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之申請,僅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祇須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及證明文件經查驗無訛,戶政機關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戶籍登記簿電腦系統。是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而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等公文書,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與邱鴻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為來台打工謀生,竟與同案被告邱鴻敏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二)被告為初中畢業,職業為養生館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