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平守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詹平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零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壹肆陸壹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平守、林振武、何彩米及鄒嘉恆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協議成立皇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城公司),共同經營機械批發等事業,約定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匯入皇城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公司成立資本額為200 萬元,由詹平守擔任董事長,林振武、何彩米則擔任董事,鄒嘉恆則擔任監察人。另詹平守並負責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辦理相關公司登記等事務,其係受股東林振武、何彩米及鄒嘉恆委任,而為其等處理事務之人。然而,詹平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林振武、何彩米及鄒嘉恆等人之利益,明知林振武、何彩米及鄒嘉恆已各出資50萬元,並匯入上開皇城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其亦應出資50萬元,並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皇城公司資本額為200 萬元之登記,詎其竟未出資50萬元,亦未徵得股東林振武、何彩米及鄒嘉恆之同意,於108年5 月8 日,擅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登記皇城公司資本10
0 萬元之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皇城公司及林振武、何彩米及鄒嘉恆。
二、詹平守擔任皇城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保管皇城公司之銀行帳戶,業務上持有皇城公司之金錢,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接續於108 年4 月11日、108 年
4 月23日、108 年5 月9 日、108 年5 月23日、108 年8 月28日,自上開籌備處帳戶分別提領20萬元、10萬元、50萬元、20萬元及19萬4500元,並於108 年4 月23日,自上開籌備處帳戶匯出款項20萬元,共將139 萬4500元侵占入己。
三、案經皇城公司、林振武、何彩米及鄒嘉恆委由楊惠雯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平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皇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日勝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皇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接續侵占皇城公司帳戶內之金錢,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辦理皇城公司資本額為200 萬元之登記,竟違背任務,擅自向臺中市政府登記資本額僅100 萬元,又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皇城公司帳戶內之金錢共139 萬45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並和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迄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60萬元及移轉股權予告訴人林振武、何彩米及鄒恆嘉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09 年11月4 日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股權讓渡書1 紙在卷可憑,兼衡其先前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背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先前未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其中之60萬元及移轉股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刑之宣告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又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其餘調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6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如未履行,則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139 萬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等60萬元,業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在被告實際賠償完畢前,仍應就其剩餘之犯罪所得79萬4500元宣告沒收,又該等金錢並未扣案,爰併予諭知追徵。若被告嗣後有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賠償告訴人等,則上開沒收之宣告即無庸執行,避免重複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